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1144号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钓鱼台小区三德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6767295B。
法定代表人:李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杨树林三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B7PHH85F。
法定代表人:卢成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费用5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二期)1-7号车间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用为5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但是被告一再推脱,之后更是无法联系,直至合同竣工期满,原告仍未得到被告明确答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建设(二期)1-7号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等。原告为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具体险种为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费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开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开工事宜,被告均未予答复,现合同的竣工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行为是为全面的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产生的保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西明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文梅
人民陪审员 许良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