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德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30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彭泽县钓鱼台小区三德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6767295B。

法定代表人:李煜,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德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彭泽县矶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62KR80P。

法定代表人:刘泉军,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德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赣0430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只是机械化认定合同签订后的建设施工事实,忽略工程开工前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作施工准备。合同签订前工程建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建设在2018年11月11日补签合同前已开工建设,与签订合同后的工程建设有必然的关联性,且提供证据证明了签订合同前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被申请人仅凭口头通知申请人停止工程建设,且没提供停工的有力证据辩称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对此应当不予采信。原审没有依据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判决。3、原审判决书释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超过本案中已处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彭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词,证明申请人在2018年6月份已经进场接电施工,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原审陈述的5月份装机进场施工事实,应将予以采信。该工程已建设的围墙被毁坏,无法鉴定,不是申请人放弃鉴定权利。4、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0771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院作出(2019)赣0430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深层搅拌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德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54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另外,2018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深层搅拌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且双方一致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量单价按55元/米计算。原审时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1155.4米,现再审申请人提交2020年4月23日彭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该说明只是表述: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6月份接通该工程用电电源,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不详,并未证明该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依法不应启动再审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远 新

审判员 毕 国 梁

审判员 汤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