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29民初925号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钓鱼台小区三德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6767295B。
法定代表人:李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南方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光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32274F。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九江萍钢七机七流坯连铸机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工程所在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委托原告施工承建。原告按约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5月9日,原告将验收结算等全部资料交予被告方代表,被告一直以工程建设方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与工程尾款。
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九江萍钢七机七流坯连铸机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2.3.1中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武汉市即甲方所在地,且该约定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湖口县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湖口县辖区内,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由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合法,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