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88号
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义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安,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颜童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5556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府快速化改造工程l标段劳务承包人吴新平雇请至8#项目做木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由吴新平安排在桥墩上扎钢筋时受伤,送到长沙市正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撕脱性骨折,肝功能受损,经过手术治疗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长劳人仲字(2019)第111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用工主体关系,(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12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停薪期工资按长沙市社平工资百分之百裁定,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社平工资的60%进行赔偿,按社平工资60%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5560.3元。综上所述,被告仅仅在工地上工作二个小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在维护劳动者利益同时也应考虑企业的利益。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诉诸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仲裁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只支付赔偿金的60%的法律依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工地做事,工种为钢筋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41363.98元,被告自行承担了后续治疗费3844.28元。2019年12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0元、后续治疗费3644.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10.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36.0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医疗费3644.2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第一天到原告处工作即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受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3、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裁决参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医疗费3644.28元、交通费400元,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103号《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九级伤残。被告在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医疗费3844.28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入职仅1天,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实发工资,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应按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60%即330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550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5500元/月×60%×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5500元/月×60%×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5500元/日×60%×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医疗费3844.2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3724.2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41363.9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23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360.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1363.98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干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