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1873号
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72253Y。
法定代表人:许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尊佑,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夏尊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夏尊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赣04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赣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强制执行的案件款681427.08元、执行费9214.27元,共计7312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9)赣0424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11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249.04元(以7312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案件款全部支付完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卢勇于2016年5月27日挂靠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修水县马坳镇学府名邸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马坳镇集镇中小东侧地块商住用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水县马坳镇学府名邸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确定了建筑总面积及资金投资。修水县马坳镇学府名邸于2014年卢勇挂靠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夏尊佑、***、***合伙承建修水县马坳镇学府建筑工程,并以被告夏尊佑的名义挂靠原告单位资质施工。2015年2月3日以原告单位名称与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名人夏尊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投资进入建筑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人员聘请、民工工资发放、房屋出售及产权办证都是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被告仅交给原告资质挂靠费30000元,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欠民工工资及建筑工程材料款,2018年7月16日,工地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人车中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承担工程款690363元并支付利息,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车中林工程款6764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车中林工程款676427.0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车中林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赣0424执1042号,并在原告账户上强制划走案件款及执行费共计731226.7元,并于2019年9月26日执行完毕。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提出该建筑工地与被告夏尊佑、***合伙承建,卢勇投资开发没有付工程款给他们,无法对原告进行还款。2019年11月13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查明卢勇挂靠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仅交挂靠费30000元。其土地出让金等各项投资由卢勇负责。被告夏尊佑、***、***挂靠原告建设施工。但是(2018)赣0424民初2265号案件金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夏尊佑等人没有追加为被告。原告诉被告及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查被告投资建设施工,被告享有马坳镇学府名邸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与原告及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挂靠公司没有实质性的实施行为,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及产权所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24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综上,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尊佑辩称,我与***、***合伙挂靠在天成公司名下承建马坳学府名邸工程施工,马坳学府名邸的合同是我签订的,我只是代表合伙体与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所有的工程我没有参加管理,我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与***、***合伙承建马坳学府名邸工程施工属实,我们是挂靠在天成公司名下的,我只负责出资,其他事务我不负责。
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尊佑、***三人合伙挂靠在原告天成公司名下以天成公司的名义与卢勇其挂靠的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修水县马坳镇学府名邸小区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小区的建设施工,该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夏尊佑、***三人。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将该小区楼房的外排棚的搭设、拆除项目发包给车中林,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工期、施工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车中林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90363元及逾期利息。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给车中林工程款676427.08元及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天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受理费5351.5元由***负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车中林工程款6764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由天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3元,减半收取5351.5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车中林负担450元。履行期届满后,车中林向修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天成公司账户731226.7元[其中工程款676427.08元、利息等41035.35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扣除二审应由车中林负担的诉讼费450元)、执行费9214.27元],该案执行完毕。2019年11月天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修水县峰华新贵置业有限公司、夏尊佑、***、***、卢勇,2020年5月25日,天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赣0424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该案受理费11161元由天成公司负担。现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8)赣042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24民初41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九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4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经车中林申请,本院已对天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扣划天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731226.7元[其中工程款676427.08元、利息等41035.35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扣除二审应由车中林负担的诉讼费450元)、执行费9214.27元]。但三被告系合伙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履行的义务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现天成公司因与三被告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了工程价款,故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76427.08元、利息等41035.35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共计722012.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执行费9214.27元,因天成公司对判决工程款有支付义务,因天成公司对义务未履行而被强制执行,该笔执行费应当由天成公司自行承担。(2019)赣0424民初4191号案件系原告自行撤诉,该案的诉讼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以73122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由被告夏尊佑、***、***连带偿还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676427.08元、利息等41035.35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共计722012.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计5758元,由原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夏尊佑、***、***共同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开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泽佳
书记员梁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