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87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72253Y。
法定代表人:许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与被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聂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以及被告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8574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7614.62元(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天成公司因承建“都昌县2014年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4标段以及三汊港黄岗村委会莲花塘水库”工程,安排被告聂明为该两项工程管理人员。被告聂明聘请原告到工地务工并从事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替代两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包含模板、钢模、砂石、水泥及水泥砖等含运费、水保费、梅陇水库放水鱼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85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经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被告所欠工资已支付完毕,但并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材料款人民币58574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将本案所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答辩人聂明实际施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聂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须支付所谓的代付材料款;2.被答辩人**仅凭几份手写的材料清单及聂明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材料实际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从未聘用被答辩人**管理工地,即使**代付了材料款,也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聂明承担偿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聂明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天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没有直接打到答辩人账户,同时还有一笔工程款并未支付。工程上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本案材料款应由被答辩人天成公司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聂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将中标的都昌县2014年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4标段梅垅水库、莲花塘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聂明实际施工。2014年12月6日,被告聂明与原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聂明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现场管理劳务服务,劳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5500元。2015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聂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垫付都昌县2014年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4标段梅垅水库、莲花塘水库工程材料款(包含模板、钢模、砂石、水泥及水泥砖等含运费、水保费、梅陇水库放水鱼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小写:58574.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全部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聂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务聘用合同书、欠条、完工结算书以及被告天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聂明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天成公司印章,聂明不是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天成公司也没有授权聂明以天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由聂明负责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天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上是聂明借用天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聂明对外赊购材料并出具欠条,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而不是行使天成公司对项目负责人所赋予的职权或给予的特别授权。聂明对外赊购材料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自己能获得《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盈利,而非为了实现天成公司的利益。因此聂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其次,聂明虽然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天成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外观。实际上,**清楚聂明的真实身份,对于还款主体有明确认知,是基于对聂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取得工程款给付能力的信赖,并没有理由相信还款主体系天成公司。因此,被告聂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天成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聂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与聂明之间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系聂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管理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其次,正如**当庭陈述,**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告知聂明卖材料的人找其要钱,聂明要求**先行垫付。由此可知**垫付材料款系受雇主聂明指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聂明承担还款责任。聂明向**出具欠条,依法可视为聂明对本案债务的确认,故**主张聂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聂明与天成公司之间已按结算书结清工程款,天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结合欠条“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全部付清”可知,**有权自2018年2月14日起要求聂明付款,现**主张聂明自2018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材料款人民币58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水县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海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仪昕
代书记员 张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