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4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军,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景星,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夏军、一审被告罗景星、九江市新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长年在外务工,没有直接或间接接到任何应诉通知,全然不知***起诉自己的事情,直到2016年8月购买高铁票时才知道自己被拉入失信人名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与夏军、**签订的冷轧扭钢筋买卖协议书中申请人**的签名系伪造,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的电话,且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从未变更过,原审法院的这种送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二、申请人认为冷轧扭钢筋买卖协议书中申请人**的签名系伪造,因申请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到申请人家中及所在的湖口县付垅乡夏坂村村委会送达,但申请人家人及所在的村委会均证实申请人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律程序违法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劳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