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374号 原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6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15859885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界牌镇永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99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睿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六建)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6828413.20元建筑工程款内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约27000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中被告资金断链,未按进度付款,后经仲裁,强制执行,被告都无力偿还。2018年9月25日由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21年10月20日经管理人口头答复,确认原告的债权6828413.20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286条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原告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法定建设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适用企业破产法(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在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原告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在2021年11月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提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6个月是除斥期间,并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按照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竣工日期最晚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未在2013年4月19日前向我方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约27000平方米的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5年12月25日,(2014)绵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科睿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南昌六建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757584.28元;被申请人科睿公司将应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148895.74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南昌六建……”。2016年2月1日,原告南昌六建对26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送达了“优先受偿申请书”和“参与分配申请书”。2016年6月24日,(2016)绵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绵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5日,(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8月5日,科睿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初审意见(债权编号KR-105),认定原告申请的6828413.20元,其中本金5757584.28元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利息及其他1070828.92元为普通一般债权;2021年10月25日,科睿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终审意见书(债权编号KR-105),认定原告申请的6828413.20为普通债权。 认定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2014)绵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2016)绵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初审及终审意见通知书、(2016)川07执33号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期原告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修建义务,故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后原告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所其承建工程未竣工,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和决算。2015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2014)绵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内容“总工程款为9415510元,科睿公**欠南昌六建工程款5757584.28元……”,应当定性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决算。按照“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法律规定,原告南昌六建在2016年2月1日申请对该裁决书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申请拍卖涉案工程、向有关法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方式,并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15日的诉讼期间应予驳回其诉请的辩称,因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绵阳市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终审意见》中所涉及“15日的诉讼期间”,不是法定诉讼期限,对原告并不产生实质上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南昌六建请求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828413.20元债权,5757584.28元属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的;利息及其他1070828.92元不属于建设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5757584.28元建设工程款内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县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1070828.92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