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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初104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萌,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步红市场办公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南段西侧步红市场办公楼801。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维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胡淑君,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九公司)、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北到庭参加诉讼,甬九公司、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甬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赛亚公司)拖欠华融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3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57368.3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此后应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九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甬九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以赛亚公司拖欠华融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3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57368.3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此后应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三、王维波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以赛亚公司拖欠华融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3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57368.3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此后应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四、胡淑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以赛亚公司拖欠华融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3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57368.3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此后应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甬九公司、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负担。庭审中,华融公司表示涉案的律师费尚未支付,现无法确定金额,待金额确定后另案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以赛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6010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以赛亚公司在民生银行的最高可用授信额度为11000万元。同日,甬九公司、王维波、胡淑君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6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6018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601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601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合同均为本金最高额担保合同,甬九公司、王维波、胡淑君担保的本金最高额分别为7000万元、11000万元、11000万元。九鼎公司系甬九公司全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九鼎公司应对甬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与以赛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以赛亚公司发放贷款43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5.22%,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即7.83%,合同贷款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而调整。以赛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
2018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CMBC(ZCBQB)ZR201809的《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对以赛亚公司债权的全部权利(含相应的担保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予以公告。
华融公司多次向甬九公司、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甬九公司、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华融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生银行与以赛亚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以赛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涉案《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民生银行与甬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6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维波、胡淑君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高保字第甬20160188、201601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2月27日,民生银行与华融公司在《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截至2020年7月20日,以赛亚公司尚欠华融公司借款本金4397万元、利息350660.75元、罚息11887399.43元、复利108446.13元。
上述事实由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及华融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以赛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60103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甬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6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维波、胡淑君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高保字第甬20160188、201601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罚息计算复利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赛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甬九公司、王维波、胡淑君亦未尽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依法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现华融公司要求保证人甬九公司、王维波、胡淑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甬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九鼎公司对甬九公司的涉案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赛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利率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罚息再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甬九公司、九鼎公司、王维波、胡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人宁波以赛亚公司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97万元、利息350660.75元、罚息11887399.43元、复利108446.1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人宁波以赛亚公司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97万元、利息350660.75元、罚息11887399.43元、复利108446.1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胡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人宁波以赛亚公司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603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97万元、利息350660.75元、罚息11887399.43元、复利108446.1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1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37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4元,被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维波、胡淑君共同负担328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陈武昌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