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272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明化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南段西侧步红市场办公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3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九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4495.926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3298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12359.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此外,因案款未全部履行完毕,且履行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3执272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建标
审判员 陈石磊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竺曼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