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财,***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69754784D,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昌江瑞景小区2栋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990969,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阳(已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执监1号执行裁定及(2020)赣1128执103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鄱阳县××镇××小区××幢××号四间商铺的查封,并解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案外人***与一审第三人奋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奋飞公司提供鄱阳县“**在水一方”小区13#楼一、二层商铺及其他房产共14381平方米抵偿其所欠***的4314.3万元借款本息,其中涉案商铺便在其中,故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应认定归案外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奋飞公司已经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奋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将案涉商铺视为奋飞公司的财产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加认定显然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后,便当然拥有了对案涉商铺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完全有权利将案涉商铺抵偿给上诉人用于消灭债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以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外人***对案涉商铺虽然未办理登记,但是其已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物权,该物权足以排除奋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为只有登记才能取得物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从法律关系上讲,***在将案涉商铺抵偿给上诉人之前,其不仅是上诉人的债务人,而且也是案涉商铺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或要求上诉人申请追加,故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涉商铺归案外人***所有是错误的,***与奋飞公司之间只是债权,两者之间并不能形成物权转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债务已经获得清偿,上诉人以另案调解书辩称***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是不对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9条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非是自己对物权法的解释;本案当中相对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及案外人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程序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执监1号执行裁定及(2020)赣1128执103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鄱阳县××镇××小区××幢××号四间商铺的查封,并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都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与奋飞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赣1128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奋飞公司名下在鄱阳县××镇××小区××幢××号××号××号××号四间商铺在内的房产。***、***、***、***不服查封裁定向该院提交异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赣128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等人的异议请求。因发现(2021)赣128执异10号裁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作出(2021)赣1128执监1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赣128执异10号裁定书;二、驳回申诉人(原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现***、***、***、***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奋飞公司与***、***就鄱阳镇“在水一方”小区13幢107号、207号商铺办理了网签备案,与***、***就鄱阳镇“在水一方”小区13幢108号、208号商铺办理了网签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四套商铺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仅仅是***、***、***、***与奋飞公司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不动产物权并未登记于***、***、***、***名下,***、***、***、***不能依据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当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奋飞公司名下的四套商铺享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民事权益。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法享有涉案四套商铺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是否享有民事权益?2.上诉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3.一审未追加***参与诉讼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结合在卷的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奋飞公司已经抵偿给***,且经过法院调解书的确定,故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28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虽然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与奋飞公司达成了协议,奋飞公司以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抵偿***债务,但是该调解书并非确权文书,不能直接导致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提出其基于与***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民事权益,案涉房屋仍属于奋飞公司的财产,现**公司执行奋飞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奋飞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即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既未将***列为当事人,也没有提交申请要求法院追加***为当事人,虽然本案与***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是***并未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故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