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阳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6975478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上建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99CT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上建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5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民初5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但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裁定”,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清楚应当提交的具体法院,且该条也仅是约定由司法机关调解裁定,并未约定产生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因此,该合同条款“以工程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其次,既然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且案涉《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因上诉人住所地、经营地等均在九江市都昌县,因此,本案移送至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相关事实,便于法院作出处理。
上饶上建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裁定”,可以进行调解和裁定的司法机关仅有法院,且该条明确约定提请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即上饶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凤凰西公交首末站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系工程所在地即上饶市广信区;答辩人起诉请求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也应在答辩人所在地即上饶市广信区,故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协议管辖的工程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故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裁定”,同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大道”,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