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闽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南昌市闽生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东新乡八月湖路2888号南昌小商品城26栋二单元103、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95287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A座6楼B套)。组织机构代码:26182262-7。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拥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286号长虹现代城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06746314-9。
负责人:***。
原告南昌市闽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阀门,阀门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等按被告要求确定,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制,每月25日前为一个结算周期,该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送货,至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明确欠原告货款416000元,在被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偿还一部分,至今仍欠21711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1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有出入,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规格、品种、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5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4日,欠原告货款41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退回价值28884.63元的货物,至今仍欠217115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单、退货单、托运单、银行汇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尚欠原告21711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21711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欠款有出入及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对账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资产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因此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闽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11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217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