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1589号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2627B,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金阳光******。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239018653。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眼镜产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松平,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华、徐晓庆、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820.75元及利息179,995.78元(自2019年11月6日按年息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3.85%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合计为179,995.78元,之后利息按年息3.8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合计2,673,81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鹰潭市永威光电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一#厂房的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防排烟系统、消防火栓系统、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屋顶水箱消防控制设备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为“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定额执行《2004江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一类取费,总价下浮5%。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总价为3,823,084.87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1,329,264.1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820.7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合同竣工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总费用的8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于2021年5月5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逾期丧失胜诉权。结算价格远超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属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且事先双方未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擅自把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款由190万调至3,823,084.87元,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事先未经被告协商,事后未经被告确认,清单确认人洪文发在签订确认单前已经离职,非我司工作人员且未加盖我司公章,属于无效确认单。很显然本案中,原告擅自更改合同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而其在变更前后均未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未得到被告同意或确认,所以其擅自更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行为违背法律及事实。另外,原告提供一份2019年11月5日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签字栏签字人为洪文发,其在2019年9月便离职,已不属于我司工作人员,其离职后签订的确认单不能代表我司,属于无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只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企业信息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A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及价差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定额执行《2004江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一类取费,总价下浮5%。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甲方预付工程合同价的30%,实际开工后按月支付上个月85%的工程量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A3.《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消防安装工程量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为3,823,084.87元;
A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至2018年5月25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9,264.12元,尚欠原告2,302,744.58元的工程款,被告违约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B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B3.鹰潭致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案涉确认人员洪文法和江冬生于2019年9月离职,洪文发担任信光电副总经理,江冬生担任设备科长,非我司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及价差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同被告确认该份合同实际工程款为2,406,619.39元,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表格并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本案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彼此义务;原告证明案外人洪文发为被告的代理人,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并未授权其进行工程量等的确认,且2019年11月5日时洪文发已经离职,且上述证据虽加盖了骑缝章,但并未表示其对之后全部内容均予以了确认;对证据A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其附件上面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签字确认人为洪文发、江冬生,该2人均已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离职,所以该2人不能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820.75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鹰潭致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虽然加盖了鹰潭市致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单位出具带证明内容的文件,不仅要盖单位公章而且还要盖章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如要证明洪文发、江冬生是其公司员工,还应当出具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等。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且证据显示洪文发、江冬生在2019年10月底还在原告处工作,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的管理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洪文发、江冬生有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洪文发、江冬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B1、B2,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2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共同加盖了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及原告的公章,代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该表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主要材料及价差汇总表》仅有原告的公章,被告并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原告单方面提供,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3《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消防安装工程量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签字确认人江冬生、洪文发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时已从被告处离职,其并未有代表权限,且其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按照商业习惯,原告应向被告进行核实并要求补盖公章,其仅仅通过已离职的两人的签字就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应认定其为善意的相对人,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不予采信,《消防安装工程量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未有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字及盖章确认仅有原告自身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单方面提供,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A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3,组织架构图上加盖了鹰潭致信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系国家机关出具并加盖了江西省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江冬生、洪文发的离职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鹰潭市永威光电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一#厂房的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防排烟系统、消防火栓系统、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屋顶水箱消防控制设备等交由原告方施工,并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190万元,今后如有最新政策、法律、法规、机械、材料、人工等价格变动,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约定本工程4月1日全面竣工,洪文发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份洪文发、江冬生从被告处离职。2019年11月5日,洪文发、江冬生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系统全部完成,已正常投入使用及对消防安装工程量明细表、消防安装结算进行了确认。洪文发在确认单上注明:现场工程量已确认,增项结算价格建议参考合同优惠价结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7万元、45.926412万元、30万元的工程款,之后未再付款。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并提供给甲方合格证后(或甲方如能提前拿到消防部门验收的合格函件,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试运行试验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经有关部门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鹰潭市永威光电科技工业园建设工程一#厂房的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认为洪文发、江冬生在《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签字确认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洪文发、江冬生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时均已离职,上述材料所确认的工程量与工程总价与合同约定相差过大,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当履行相应通知义务,但原告亦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实并要求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消防安装工程量确认表》上加盖公章或出具相应委托手续,原告的行为存在相应过错,洪文发、江冬生的签字确认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认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23,084.87元所依据的《消防安装工程量报价汇总表》,洪文发、江冬生并未在其上签字确认,仅有原告一方所加盖的公章以及骑缝章,不能表明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鹰潭市永威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者,其应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原告只将案涉工程部分建设。由于合同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未核对,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结算相应工程价款。且目前整体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并提供给甲方合格证后(或甲方如能提前拿到消防部门验收的合格函件,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有关本门验收合格并试运行试验合格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而本工程并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8.17元,由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明
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伟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