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623号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A座6楼B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2627B。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经营场所萍乡市安源区安园新区星火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02MA39KPGH98。
经营者:戴友根,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
昌新颖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以下简称佰慕音乐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新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佰慕音乐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新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5%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佰慕音乐会所辩称,1.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因此未作任何结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人工、材料等明细,故原告诉请160,000元工程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成立,由于原告截止到起诉之日都未向被告提出结算,因此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即付款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其要求支付利息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假如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超过了一年LPR3.85%;3.本案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由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第五条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行报批验收,并负责组织消防验收,确保通过。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约定进行报批和组织验收,反而是因为原告无法完成验收,造成工程无法结算。由于原告无法确保验收通过,导致原告在自行申报取得验收通过前,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即消防通过验收均为被告自己出钱、处理完成的一共花费18,8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品除;4.原告并未按约定合格合量的全部完成工程,部分工程系被告自己聘请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完成的,共支付15,000元,应当予以品除;5.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截止到本案庭审开庭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依旧在质保期内,原告所做工程由于存在各种问题,包括质量、工期等问题导致无法验收合格,其应当就该部分履行质保义务,在第四点中予以品除。同时原告应当留存质保金给被告,待质保期已过返还给原告。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结算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为了公正、公平的处理本案,双方应当就本案的结算事宜达成合意,共同委托具有相关工程款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佰慕音乐会所个体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建筑资格,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合格,在拿到消防合格意见书后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于2021年7月6日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3月2日的检验报告、2021年3月10日的收据、2021年5月20日的收据、2021年6月30日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拟证明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约定,由原告确保通过验收,但该竣工验收部分却是由被告组织通过的,被告委托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国民消防有限公司、萍乡卓能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对本案案涉合同及工程向萍乡市安源区住建局检验验收,并产生了21,800元的验收费用。由于原告并未足额足量完成工程,被告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同时委派了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后续相关收尾部分进行施工,共产生费用15,000元,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印章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上述款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款项中予以品除。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要求由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1款约定被告也应提供相应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助验收的义务。对2021年3月10日的收据、2021年5月20日的收据、2021年6月30日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收条对应的收费依据不清楚;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昌新颖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21年3月10日的收据、2021年5月20日的收据、2021年6月30日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江西省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系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凭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3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消防报批验收,被告是协助方,合同还约定由原告组织负责确保消防验收通过,依据消防验收的相关条例,应提供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证明文件、承建单位资质及证明文件等,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在第一次审查时并不合格,因此造成被告受到行政处罚49,000元,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本案工程的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处罚的是被告,并不是原告,处罚内容是未经审查擅自施工,原告只负责施工,施工许可证等均由被告自行办理;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加盖了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佰慕音乐会所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南昌新颖公司与被告佰慕音乐会所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佰慕音乐会所)将佰慕音乐会所承包给乙方(南昌新颖公司)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十六万元整(160,000元)(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合格)。第二条、付款方式:拿到消防合格意见书付清全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第三条、工程地点: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星火北路168号。第四条、承包范围:消防栓手报系统、消火栓、防火门、智慧应急照明灯系统配套安装、第三方检测报告。第五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工程施工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为乙方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乙方在施工中,甲方如提出更改施工方案,甲方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实施(如方案更改后出现工程增量,则另行结算)。3.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耽误的,则消防工程施工及验收工期顺延。4.甲方配合提供消防验收的相关材料,包括土建、装饰灯非消防工程类的各项合格材料,确保土建、装饰符合验收要求。5.在乙方负责的消防工程完工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消防不能通过验收超过一个月,视为乙方按合同约定所须履行的验收义务已完成。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消防报批验收,甲方协助乙方消防报批验收,如若甲方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导致消防报批不能顺利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必须遵照消防部门认可的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能够在中国消防网上可查询,保证所安装的工程正常运行。3.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4.乙方施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甲方工作区。5.由于乙方施工人员不慎,造成人员损失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事故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6.乙方在施工完工后负责提供竣工图、材料证明等等与消防验收相关的资料,并负责组织消防验收,确保通过。第六条、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认可后,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保证甲方所安装的系统正常运行。2.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原告南昌新颖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佰慕音乐会所的经营者戴友根及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2021年3月2日,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委托案外人江西国民消防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2021年3月15日,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南昌新颖公司在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自评验收意见处加盖公章。2021年7月6日,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在建设单位签收处加盖公章。因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承认被告**系其委托的管理员,本案责任由其会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南昌新颖公司与被告佰慕音乐会所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佰慕音乐会所工程,工程造价160,000元,拿到消防合格意见书付清全款。双方已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被告佰慕音乐会所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关于原告起诉工程款未经结算不能确认金额及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佰慕音乐会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被告佰慕音乐会所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并非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佰慕音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郑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