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6619号
原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荣,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琦,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西联村4区203号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万洪福。
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A座6楼B套)。
法定代表人:黄**。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琦,被告***,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洪福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涂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将时富金色家园项目发包给广州中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期间,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接,后基于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原因未能合理处理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从而影响项目工程。2020年1月18日,为保障项目现场消防系统的政策持续运行,原告同意借款250万元予被告,用于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原告出借借款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1、本案与广州中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诉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诉中茂公司、原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及案件事实有密切关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两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2、案涉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际系原告迳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还款方式约定为“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还款方式的约定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系被告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单方改变还款方式。3、中茂公司已负债累累,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改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的利益将完全得不到保护,对被告极为不公平。4、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积极配合结算工作,并与中茂公司形成《结算审核意见书》。系因原告与中茂公司的结算争议,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结算。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茂公司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并未怠于结算。6、本案虽名为借款,实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能以普通民间借贷来处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除非是被告发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否则原告是无权要求被告用现金来偿还借款的,这是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协议的本意。7、原告在与中茂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主张的代付款项2800多万是否包含本案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如果不包含,被告认为这属于原告的过失,原告应当就此问题进一步向中茂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否则违背借款协议的本意。8、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来看,在三方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系以消防工程款的债权来归还案涉的借款,以债权给付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没有以现金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将消防工程款的债权转移或者转让给原告,但无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6日,中茂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的东莞××花园××期××商住楼工程,并与原告签订《时富花园二期城东世家东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4月18日,中茂公司与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将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中茂公司以及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时富花园东区13-20#消防竣工验收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代表作出如下发言:鉴于现在时富花园二期东区13-20#住宅楼及地下室2工程已接近竣工收尾阶段,由于总包中茂与江西新颖公司之间涉及停工补偿款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解决,现消防施工单位出现不配合消防验收事宜,本会议目的:解决总包中茂与消防班组存在的纠纷问题,务必在2019年11月1日前申请消防验收,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茂代表作如下发言:根据江西新颖公司提出的三点赔偿诉求:1)误工费: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误工费赔偿37万,中茂方表示认可,具体赔偿金额,需江西新颖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依据。2)材料积压费:由于总包中茂原因造成消防材料积压费5万,中茂方表示认可,具体赔偿金额以材料进场单及当期银行利息为依据,江西新颖公司需提交相关依据。3)赶工费:对于江西新颖公司提出工地复工后的赶工费,表示不认可。4)同意以总价42万,解决所有误工费、材料积压费以及赶工费。5)待消防竣工验收通过后,办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由中茂向时富公司申请委托代付。6)入户门、防火门于2019年11月5日前安装完成。7)楼梯电井、水井、地面伸缩缝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填缝。江西新颖(消防班组)代表作如下发言:1、同意中茂意见,以总价42万,解决所有误工费、材料积压费以及赶工费。2、承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0日前完成消防竣工验收事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在会议纪要下方签名确认。
2020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及作为丙方(借款人)的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一、丙方与中茂公司签署了合同,承接了由甲方开发建设的时富金色家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消防工程。二、乙方为该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所有有关工作。三、由于乙方个人经营问题以及丙方与中茂公司存在结算争议,乙丙双方并未处理好与第三方合作单位东莞赢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利达公司以此为由将该项目已完成安装的消防主机部分予以拆除,从而对该项目现场消防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四、基于甲乙丙三方友好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向乙方丙方出借250万元,以帮助乙丙双方处理好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保证项目现场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上述借款事宜特作如下约定,以资各方遵守: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250万元。二、还款方式:所借款项,待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茂公司、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三方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可从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最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额部分由借款人***负责偿还。三、借款用途:乙丙双方同意该笔借款优先用于处理与利达公司的债务债务关系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债务问题,保证项目现场消防系统的正常持续运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应在一天内恢复项目现场消防运行,消除影响消防系统运行的一切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移交消防主机、做好交接手续、重新安装好消防主机、提供技术和指导确保消防系统恢复运行等。五、乙丙双方同意后续相应结算工作及争议由乙丙双方与中茂公司解决,与甲方无关。乙丙双方不因此向甲方主张支付相关款项、补充或赔偿,也不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影响项目现场消防系统运行的措施或采取聚众讨薪等非理性行为影响甲方正常运营。……。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我司承诺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该项目相关债务。保证处理好我司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关系(货款合计485712元)及该项目有关的债务问题(人工工资合计2014288元),保证项目现场消防系统的正常持续运行。同意后续相应结算工作及争议与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我司不因此向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款项、补偿或赔偿,也不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影响项目现场消防系统运行的措施或采取聚众讨薪等非理性行为影响贵司正常运营。2020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给付了250万元。
另查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时富花园二期37#(东区地下室2),13-20#住宅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又查明,原告与中茂公司因东莞时富花园二期城东世家东区商住楼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案号:(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要求解决。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中茂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22)粤19民终3839号】。
再查明,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及中茂公司【案号:(2022)粤1971民初20599号】,要求:1、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19618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在中茂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法院确认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有权对中茂公司、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在250万元范围内抵扣欠付原告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中茂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担。该案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三被告提供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工程结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中茂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竣工结算应付尾款为2801025.4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95162.1元,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未怠于结算。原告认为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工程结书》(复印件)没有原件,系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三方盖章确认,双方并未形成结算;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述三方完成结算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应视为该条件无法成就,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惯例及法律规定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
三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中茂公司不同意结算不等于不能结算,工程的结算可以通过诉讼或者鉴定的方式解决,而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就结算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积极履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中茂公司之所以不同意与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结算,是因为中茂公司提出需要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与中茂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所以导致双方的结算一直拖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借款函及物流查询清单、(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验字[2019]第0479号】、中茂公司委托时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抵工程款清单及资料,三被告提供的《东莞时富花园城东世家东区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合同》、《时富花园东区13-20#消防竣工验收协调会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验字[2019]第0479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与时富黎创业)、(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民事起诉状、EMS快递底单;中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与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双方同意“所借款项,待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茂公司、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三方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可从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最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额部分由借款人***负责偿还。”由此可知,偿还案涉款项的前提条件系在三方就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而本案中,三方就完成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各方就结算问题的纠纷在本院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综上,鉴于庭审辩论终结前三方仍未就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另因本院在本案中并未判决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故被告新颖消防公司亦无须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淑琴
叶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