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执1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1215B。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被执行人: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6779229N。
法定代表人:杨强。
**、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2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目前无法进行处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调查,查明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符合条件的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1085200.06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截至2019年12月5日,本院未能予以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江西省恒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易仁旺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熊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帅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