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430号
原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1215B。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如,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矶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605946。
法定代表人:蔡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双峰大道行政服务中心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30784111913XF。
法定代表人:方忠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与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益公司)第三人彭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泽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福、被告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626.06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彭泽县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的需要与被告禾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彭招商合同【2013】002号)其中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彭泽县人民政府有偿出让400亩坐落在矶山生态工业园区的土地给被告禾益公司兴建厂房、仓库等生产及配套设施,项目用地“三通一平”后,要满足化工行业标准及相关设计规范,按照被告禾益公司给定的规划标高和平整要求完成。为此,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依法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该平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禾益公司对工程设计提出新要求,增加了施工方的工程量,与第三人协商后通知施工方按新的设计标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因对新增工程量被告禾益公司与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至今还未得到增量工程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禾益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函告的形式向第三人提出控制工程量的要求,并非单方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所诉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2、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并未要求增加工程量,函告提出的内容是土石方工程必须要完成的工程,原告所诉的工程不是本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要求被告禾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项目用地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是派了代表监督施工,对原告诉请的清淤等工程,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是经过第三人默许,而且这些工程本来就需要做的。在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交付项目用地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了是原告按照招商引资合同进行交付的,也认可了被告禾益公司函告上面的全部内容和对应的工程量;4、被告禾益公司和彭泽县人民政府终止了招商引资合同,并且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偿协议,对前述工程款因无支付义务,所以在协议中未要求彭泽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款进行支付,补偿协议中未包含该工程款,如果原告所诉工程款成立,那么实际受益人是彭泽县人民政府,应由受益人支付;5、本案提供的鉴定报告第五项中检查所见及分析可以得知,该鉴定中有不确定的部分,所以不能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应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诉请不是新增加的工程,而是应该做的工程。
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支付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系被告禾益公司与原告进行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无关;3、第三人是按照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相关的工程款,对增量部分并没有第三人签证和同意。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禾益公司与彭泽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彭招商合同(2013)002号《在彭泽投资化工生产项目合同书》约定,彭泽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坐落在矶山生态工业区上南冲的约400亩土地(具体四至以红线图、使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有偿出让给乙方兴建厂房、仓库等生产及配套设施;原则上要求建筑密度在35%,容积率≥0.6(最终以满足化工行业标准及相关设计规范为准)。项目用地“三通一平”后,出让价格为4万元/亩(具体按乙方给定规划标高和平整要求完成)。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矶山工业园禾益除草剂土地平整协议;3、结构类型及要求:土地平整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土方不得外运;4、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工程最低价中标,中标单价为每立方米5.46元/m3(含挖、运、填、一次性压、挖方清表和税收)。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松石,实行园区管委会、监察、财政、审计现场联合签证,按10元/m3增加工程款。该工程总工程量,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主。2017年11月13日,彭泽县审计局出具彭审投报(2017)第116号《审计报告》的审计造价为6126213.62元。该工程款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对藕塘清淤、填方清表及分层碾压、变更场地标高所增加的工程量:1、挖机工作时间381.5元;2、合计方量53898m3;3、清表150000㎡;4、分层碾压450000m3;5、变更场地标高挖方工程量11959.7m3,被告禾益公司的现场监管人员沈正西、吉克家签字认可。上述工程量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工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1500626.06元,其中:填方区域清表价款:101391.54元;藕塘清淤挖机及外运价款:847543.01元;土方分层碾压价款:511894.35元;标高变更挖方价款:39797.16元。原告认为工程增量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宝公司与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了施工范围及施工主体。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行了施工,完成协议确定的工程量,第三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应被告禾益公司的要求,原告在《施工协议》外,另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并提供了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虽然签证单没有被告禾益公司和第三人彭泽园区管委会盖章确认,但项目单位被告禾益公司的监管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禾益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以签证单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应予以采信。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工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150062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签证单增量工程系原告应被告禾益公司的要求增加,该增量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禾益公司支付,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62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被告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晓晨
人民陪审员 桂天顺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