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334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第三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成本暂计510236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3367557元,之后按LPR的4倍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05223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合伙施工大唐新区三个中心精装修工程,双方协商一致后,2014年6月14日被告***借用第三人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大唐新区三个中心精装修工程合伙施工事宜签订了《精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约定垫付资金,最终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垫付了全部的施工资金。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获得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即原告***将其从案外承包来的工程,将装饰装修、玻璃幕墙业务转包给被告***,原、被告未就管辖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提供了《工程合作协议》、2014年6月14日《精装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的管辖异议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2021)赣0481民初614号、(2022)赣04民终2022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予以了认定,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关于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的其他证据,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工程位于江西省瑞昌市,故应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