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1435号
原告***,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20884629。
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510733666,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175847。
委托代理人**,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41407110025。
被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龙诉被告***、**、九江市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被告***妻子,被告东宝公司系被告***控股企业。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4个月,被告东宝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5日,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此前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实际转款400万元。被告***、东宝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东宝公司催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东宝工程公司对上述被告***、**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东宝建筑工程有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东宝公司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东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3、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东宝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4、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他个人账户。5、原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涂埠信用社鑫诚分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实际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400万元,实际向被告东宝公司出借款400万元。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2日,我出具借据并由被告东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直接转入被告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同年1月29日我为被告东宝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虽是转入我的账户,但当天分两笔即转入被告东宝公司的账户。上述7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东宝公司。本案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不符”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应确定为已付利息,而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又因借据未约定逾期利息,因逾期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前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89.6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应为900787元,超出部分为995213元,该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6004787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账户流水册页,以证明借款300万元,虽借据所载被告***为借款人,但实际资金是进入被告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2、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凭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东宝公司的400万元后,当天即将该款转入被告东宝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辩称:我从不过问被告***的生意与经营,对被告***的借款,我毫不知情,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若法院认定借款属实,那么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的300万元是汇入了被告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账户,事后**又将300万元全部用于被告东宝公司对外业务往来,均有银行明细可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利益。且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300元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利益,我已完成了对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因此,我对被告***借款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10日由九江市东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三份、《损益表》二份,以证明被告东宝公司一直在亏损,被告***未进行股份分红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东宝公司对外大额举债,公司一直亏损未进行股权分红的事实。
被告东宝公司辩称:2014年1月12日,我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同年1月29日我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后的当天分两笔即转入我公司的账户。上述7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但因为目前公司经营极度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我公司的偿还时间并同时停止计息。本案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不符”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应确定为已付利息,而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又因借据未约定逾期利息,因逾期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前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89.6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应为900787元,超出部分为995213元,该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600478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月息按3分计算,每月按息付清,借款期为4个月,本人借款300万元汇入公司法人**账号”,被告东宝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东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期限为贰个月,按月计息,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要求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按其手机号转发的账号汇款。2014年1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通过银行向其账户实际汇入400万元。被告***的300万元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仅按月息3分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8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东宝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东宝公司未返还借款,仅按月息3分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108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东宝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间,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3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就4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借款,被告东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400万元借款,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东宝公司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东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间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宝公司、***对3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分别向被告***、东宝公司追偿。被告***被告***的合法妻子,被告***的30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双方争执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意。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规定将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30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对被告***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东宝公司提出的因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宝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的9个月的借款利息81万元及被告东宝公司已按月息3分支付的9个月的借款利息10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被告***、东宝公司属自愿支付,且支付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不予干预。故对被告***、东宝公司提出要求对其已支付的利息进行重新核算,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东宝公司对上述一项被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被告东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被告***对上述一项被告东宝公司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宝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0元减半收取17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5元,由被告***、**、东宝公司负担9602元,由被告东宝公司、***负担12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