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湖路4号(茅山头一分场内)。
法定代表人:蒋文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恙,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1482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民,该储备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拆迁受偿权转让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于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才发生解除的效力,联营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为准,结合九江市房地产市场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按照基准日为2019年5月7日的《评估报告》结论确定。基准日为2016年3月3日的《评估报告》结论系合同签订时的土地及拟建房产的价值认定,未包含截止到合同解除时的溢价增值收益。案涉两份协议的解除系因信华公司擅自调整地块违约所致,联营公司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让过错方获益,二审判决按照基准日为2016年3月3日的《评估报告》结果认定联营公司的经济损失,让违约方信华公司获取高额利益,显失公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联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信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拆迁受偿权转让合同纠纷,拆迁安置的补偿主体应当是土储中心而不是信华公司,信华公司系履行安置义务的第三人,并非直接责任人,而且案涉F地块的规划审批无法获得通过系政府部门的不可抗力所致,并非信华公司的过错,因此信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案涉地块可能无法获得规划审批是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应当预料的风险,按照订立协议时的房地产价值评估和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故应依法驳回联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受偿权转让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信华公司未与联营公司协商,单方变更规划方案,擅自将协议约定的F地块变更为G地块,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信华公司依法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联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联营公司的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作出基准日为2016年3月3日即案涉协议签订之日和基准日为2019年5月7日即联营公司起诉之日的两份《评估报告》。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土储中心对原属联营公司所有的E地块拆迁补偿款确定为2062235元,信华公司还支付给联营公司建设费用88万元,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以合同订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结果认定联营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联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