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住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明,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上诉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9196312E。
法定代表人:屈周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9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由龙洲房地产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实际由余叶秋与上诉人借用龙洲房地产公司资质进行挂靠经营,其中案外人余叶秋占股55%,上诉人占股45%。因此欠付工程款应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却判令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同时案外人余叶秋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等关键事实也无法查明,一审判决存在错判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妻子罗红明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老余的我们承诺付”表述作为上诉人的债务加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妻子罗红明的“老余的我们承诺付”表述意思不明,其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经分析论理就径直认定为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妻子罗红明的上述表述仅是单方表述,并无案外人余叶秋的债务转移表示,依法不构成债务转移,即案外人余叶秋的责任不因此得以免除;再次,债务加入虽无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参照江苏省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15]16号)规定,债务加入需由第三人本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不得通过他人代为表达;最后,债务加入的后果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明显高于担保,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人要求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精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更加需要明确,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本案中,上诉人妻子罗红明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上诉人已开具收据未收到款项的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未承诺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
此外,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且其他出借资质建筑公司以及挂靠方均未参加诉讼,权利义务不明确。
被上诉人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龙洲房地产公司将湖口县“东坡府”实际由余叶秋与上诉人借用龙洲房地产公司挂靠经营。此后,余叶秋、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4728888元,尚欠的工程款为718888元。后答辩人在向上诉人进行催告时,上诉人及其妻子表示案外人余叶秋的部分其自愿承诺支付,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余叶秋和上诉人的股份占比清偿,答辩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余叶秋系合伙关系,其双方之间如何结算,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对抗答辩人。
二、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妻子进行催告,视为对其本人的催告,故本案并未超过诉时效。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即其妻子表示,上诉人与其居住在一起,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向上诉人妻子进行催告可视为对上诉人本人的催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3月1日催告时,已经中断,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5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3283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661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湖口县“东坡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工程范围、内容及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2日,余叶秋、被告***(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屈周喜(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1473.8888万元,共计欠71.8888万元,甲方承诺在2017年2月1日之前付欠款50%计36万元,其余欠款36万元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付清。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妻子罗红明微信聊天,罗红明微信回复:“是你们开个三十六万收据我,我在那收据原件后写了个承诺,你们实际未收到三十六万元;因为我占股四成五,工程款过账你们直接扣了,老余的我们承诺付;老余占五成五”。庭审中,罗红明称“老余”系余叶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余叶秋和被告***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屈周喜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余叶秋和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涉案工程欠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但2019年3月1日,被告***妻子罗红明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欠款,该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自2019年3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妻子罗红明不能代表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罗红明作为被告***的妻子,其在聊天记录中关于“老余的我们承诺付”的陈述系明确表示对余叶秋所应承担的部分予以主动承担,该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和余叶秋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后,尚余工程款556888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88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是否应当追加余叶秋为案件当事人。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案外人余叶秋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屈周喜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是一份欠款及偿还协议,余叶秋与***是作为共同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对于两人在涉案项目的股份占比没有明确的记载和说明,对于欠款的偿还亦未约定是按比例偿还。余叶秋、***对于《补充协议》载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余叶秋并不是本案必须加入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妻子在聊天记录中亦有“老余的我们承诺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余叶秋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另,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3月1日,***妻子与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庐山区城建建筑公司向***妻子进行催告可视为对上诉人本人的催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3月1日催告时已经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