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19631-2。
法定代表人:屈周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南侧(嘉和财富城)。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3348-4。
法定代表人:戴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明珠大道(香江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55065491-4。
法定代表人:干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百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庐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邓雯文,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军、刘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润百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608375.34元;2、嘉和公司按照未付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下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未决事项)增加工程、E区房屋面防水工程、C、D栋一层墙地面工程、地下室回填砖渣工程、墙面内保温工程、桩基上部接头工程等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增加工程,庐山城建公司均已进行施工,且与监理日志相符合,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字盖章,但确系工程所必需之施工,故原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E区屋面防水工程及C、D栋一层墙地面工程,均系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不合格,但诉争项目各分部工程已经相应部分验收合格,如属质量问题,庐山城建公司已经留有5%的工程质保金完全足以支付;嘉和公司提出需全部返工,否则不予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庐山城建公司已当庭予以否认。关于地下室砖渣回填,虽然庐山城建公司未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但是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嘉和公司亦实际使用,砖渣回填之费用比原设计费用低,现提出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墙面保温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已经进行了鉴定,庐山城建公司并不是未施工,而是有部分厚度不合格,原审完全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应嘉和公司节省费用之要求,庐山城建公司按照湖北的省标1.2米进行施工,期间也做了一部分3米进行检测,后因检测不合格变更设计加固到1.8米,因庭审中嘉和公司已认可1.2米的施工费用,加固费用并不是庐山城建公司施工不合格,而是由于应嘉和公司要求改变了施工,故该笔加固费用理应由嘉和公司承担。2、原判认定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针对进度款且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嘉和公司付款不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按照月息2.5%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后续进度未进行约定,也应按照交易习惯处理,也即按照月息2.5%计算。另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也系因先进场、后招标的行为无效,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因此,原审未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一审以鉴定意见书认定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83662837.56元为72856910.16元,差额为10805927.40元;3、改判嘉和公司不承担签证单工程造价3128305.04元;4、改判嘉和公司不承担土方部分工程价款多算部分1646602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庐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3662837.56元对嘉和公司不公。庐山城建公司申请鉴定范围是涉案的整个工程造价,整个工程的工程量、相关的材料必须齐全,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否则鉴定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存在偏差。而本案的鉴定机构所依据材料只有合同、施工图、鉴定书、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现场勘验,而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财务资料、开工报告、竣工工程验收证明、竣工图及相关保证资料都没有,鉴定机构是在材料不齐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书,因此嘉和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可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83662837.56元,对嘉和公司不公。如C区鉴定工程造价为33878304.62元,嘉和公司经专业人士审定工程价为29393362.87元,相差金额4484941.75元(含设计变更)。如D区鉴定工程造价为24254148.30元,嘉和公司经专业人士审定工程造价为20298340.17元,相差金额为3955808.13元(含设计变更)。如E区鉴定工程价为16003097.95元,嘉和公司经专业人士审定工程造价为13607312.02元,相差金额为2395785.93元(含设计变更)。2、原审对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部分的认定不合理。双方对于签证单部分是有口头约定,并且特别强调过,为防止杜绝漏洞、避免发生有损嘉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签证单要同时有嘉和公司的签名并盖章。庐山城建公司签证单无签名或无盖章违反双方约定,此部分造价3128305.14元,不应由嘉和公司承担。3、原审认定土方部分工程造价为3293204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运土之前确认了堆放点这一事实庐山城建公司也予以认可,朱木桥新区堆放点距离工程地不过3公里,龙坪堆放点不过5公里,平均为4公里。正因为嘉和公司了解这一情况,因而也不存在派人进行监管。而鉴定机构对土方部分工程造价为3293204元,是按8公里计算,故嘉和公司不应承担多算部分1646602元。4、一审对庐山城建公司拖延工期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嘉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庐山城建公司延期交房、拖延工期的违法行为。庐山城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本应由庐山城建公司举证,特别是在嘉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庐山城建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情况下,庐山城建公司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约交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不要求嘉和公司就此事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是让嘉和公司提起反诉,对此事实不予审查,确有偏袒庐山城建公司之嫌疑。5、原审判决嘉和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妥。庐山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不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不与嘉和公司进行结算,径行诉讼、保全、鉴定,且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达2000多万元。故庐山城建公司恶意诉讼所需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理应由庐山城建公司承担。6、由于庐山城建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嘉和公司承担23115043.88元工程款的利息不合理。嘉和公司并无意拖欠工程款,庐山城建公司不经结算一意孤行走诉讼之路,无故增加了嘉和公司的经济负担,故嘉和公司没有理由承担利息。
庐山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嘉和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工程款40456311.57元(全部工程款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及按照2014年5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5%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851205.98元;2、依法判决润百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由嘉和公司和润百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庐山城建公司与润百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百家公司将武穴北川路中段嘉和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庐山城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内外墙装饰,开工日期为2012年元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约8000万元(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庐山城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2年6月10日,润百家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通过存续分立的方式将润百家公司分立为润百家公司和嘉和公司,拟在《湖北日报》刊登分立公告。2012年6月12日,润百家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公司存续分立公告。2012年8月1日,润百家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将润百家公司通过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润百家公司和嘉和公司,原润百家公司注册资本3098万元减少至2098万元,并划拨1000万元到嘉和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存续分立后的新设企业嘉和公司承担原水泵厂地块的开发权及其债权债务(包括润百家公司原投资到原水泵厂地块的4550万元,转为嘉和公司债务),存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润百家公司承担分立前原水泵厂地块的开发权及其债权债务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投资到原水泵厂地块的4550万元,转作润百家公司的债权)。嘉和公司对分立存续的润百家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百家公司对分立新设的嘉和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次股东会决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表决,形成了一致意见。
2013年8月28日,庐山城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嘉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2月12日,乙方与润百家公司签订了嘉和财富城项目土建承建合同(详见原合同),润百家公司于2012年8月2日通过公司存续分立方式成立了嘉和公司,嘉和公司项目分立到嘉和公司,现就有关问题甲乙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2011年12月12日乙方与润百家公司合同约定的润百家公司的责权利改由嘉和公司承担和享有,合同约定的乙方责权利仍由本协议乙方承担和享有。二、工期调整。由于前期特殊原因乙方施工日期延误,现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乙方恢复施工,乙方须于2014年春节前完成嘉和财富城C、D两栋塔楼正负零,具体施工进度表由甲方工程部与乙方商订。三、付款方式调整。1、乙方于2013年9月1日恢复施工进场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2、乙方基础筏板施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启动资金。3、乙方完成嘉和财富城C、D区承台、梁、筏板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4、乙方完成地下室负二层顶板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柒百陆拾万元整。以上付款方式前提是乙方须按甲乙双方商订的施工进度表完成工程进度,如2014年春节未完成C、D两栋塔楼正负零,以上进度款只支付70%,如已支付,该应扣的30%进度款在后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作以上调整后,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前期工期耽误、损失等双方互不追责。四、甲方的工期及有关工作安排。1、边坡支护在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完成。2、边坡支护不能因质量问题影响乙方正常施工。3、地下室负二层楼面混凝土浇灌完成15日内边坡支护梁全部拆除完毕。4、以上三条未按本补充协议方式调整外,2011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约束力均不改变。
2014年,嘉和公司就嘉和财富城一期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3月26日,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庐山城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庐山城建公司为嘉和财富城一期工程中标人,中标价53710917.37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16:00前到武穴市××路南侧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同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在限期内不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
2014年4月10日,庐山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嘉和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穴北川路以南嘉和·财富城一期工程发包给庐山城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承包范围:1、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单位签发的变更通知单、更改以内的所有的工程量。2、图纸以外的阴井、检查井、管道、台阶、道路、广场等全部工程量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数300天。合同价款伍仟叁佰柒拾壹万零玖佰壹拾柒元叁角柒分(53710917.37)元。合同价款约定采取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土建部分执行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定额,安装部分执行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定额,装饰部分执行2008年《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定额;2、人工调差按湖北省现行相关文件执行;3、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同期的黄冈地区造价站发布的武穴地区信息价进行调差;4、增加的各项补充文件按有关规定执行;5、工程总结算:除双方签订的包干价及税金部分定额部分让利1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正负零楼面混凝土浇捣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2、地上一层顶板混凝土浇捣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以后每一层混凝土浇捣按完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3、主体封顶按完成建筑面积支付650元/平方米工程款;4、每单栋的外墙粉刷及贴面完成后按每单栋完成建筑面积支付100元/平方米工程款;5、每单栋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按单栋完成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80元/平方米;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7、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3%,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1%,满三年无质量问题付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其中商品砼、主钢筋、装饰性和安装类材料须与发包人协商确定,并提供生产厂家资料、产品样品、单价及技术指标,经发包人及监理认可后方可采购。工程变更: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针对该项变更出具正式设计变更文件,发包人应对该设计变更文件进行确认。2、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可能造成工程变更的,应当提前7天书面报发包人,发包如同意该建议,则应由设计单位对此建议进行设计并出具正式设计变更文件。如发包人不同意该建议,应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3、因客观条件变化或图纸设计瑕疵,造成工程变更,承包人应提前2天向发包人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参照第1条方法处理。4、所有工程变更均应由设计单位及发包单位出具正式变更通知设计文件及签字同意变更文件并经过发包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并如实实施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竣工验收:承包人工程量全部完工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在一周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超过15日未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二个月内完工结算,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竣工备案资料由承包人全部完成。违约责任:如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期限10日,每迟延一天,向承包人交纳所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甲方可建议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同等发包价格的情况下,照顾当地分包商。总承包人应负责向其他分包人提供以下项目:提供供电、用水、接线点,分包人自行装表并向总承包人交水、电费用。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交纳2%配合费及2%管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未在武穴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2014年5月26日,嘉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庐山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武穴嘉和财富城工程于2012年2月正式开工以来,由于工程前期特殊原因工期延误,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条文,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条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8月28日签认《补充协议》内容相左,以本协议条文为准。二、工程款支付的调整:1、为了促进施工进度,甲方在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前提下,提前支付进度款1200万,本进度款与进度节点挂钩支付,具体如下:(1)E区大面积的土方开挖开始,三道锚索土方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2)8月5日E区地下室底板完成,支付200万。(3)8月25日E区地下室负二层顶板砼浇捣完成,支付200万。(4)9月10日E区地下室负一层顶板砼浇捣完成,支付200万。(5)9月25日E区一层顶板砼浇捣完成,支付100万。(6)5月5日CD区五层楼面砼浇捣完成,支付75万。(7)5月29日CD区八层楼面砼浇捣完成,支付75万。(8)6月25日CD区十一层楼面砼浇捣完成,支付75万。(9)7月28日CD区十五层楼面砼浇捣完成,支付75万。2、如乙方未按节点工期进度完成,则该节点提前工程款暂不支付,如后面节点工期能够追平,则再支付该次提前工程款,如下道节点虽不能追平节点但下道工期天数未超,则下道节点仍按本合同支付提前工程款,如甲方支护工程延期工期,则乙方节点工期顺延,甲方仍按本合同支付提前工程款。3、提前支付的1200万进度款,待该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其他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5、合同、协议书以内的工程款支付,甲方必须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的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时间支付工期顺延。三、工期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1、主体框架、砌体、内外墙装饰、天棚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工程,各层进度计划每推迟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甲方。2、如乙方发生一层进度计划时间节点推迟,甲方则可立即提供工资标准,安排其他相关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其所产生的一切工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二)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需按以上工期安排支护施工,如每项进度计划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乙方。以此类推。2、甲方需按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每次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否则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此次应支付的总欠款月息2.5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四、本合同为补充协议,其他均按2011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5年5月16日,嘉和公司(甲方)与庐山城建公司嘉和财富城项目部(乙方)签订《嘉和财富城备忘录》。约定:……5、住宅公共走廊地面砖由乙方施工:(1)材料由乙方进行购买,其中地面砖单价27元/平方米,地脚线1.2元/片(规格:60CM×10CM),材料送到工地后,凭发票,甲方须在3天内支付货款;(2)质量:与甲方提供的颜色、规格一致即可;(3)该部分的结算按合同条款结算,不让利,在总价中扣除地面砖货款。6、工程款支付问题,经双方商议:5月26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6月15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6月底之前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7、C区栋卫生间的门因建筑平面图与户型图不符,现暂不返修,如需重新返修,费用按以下条款计算。(1)材料(包括沙、浆、水泥、门、粉刷)费:70元/每块门。(2)人工(包括做墙、粉刷、搬运)费:大工1人(220元/天),小工1人(150元/天)。(3)人工(包括拆墙、转运垃圾)费:小工1人(150元/天)。以上费用双方各承担50%。8、以上有关事项以2015年5月22日前双方的签字为准,否则以上事项无效。
一审诉讼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润百家公司均陈述,庐山城建公司与润百家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内容没有本质区别,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均同意以2014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嘉和财富城项目备忘录》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冯家财、吴剑、占开货等人,嘉和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雷安全、廖新喜、周钟荣、张小帆、干曦、汤光训,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卢武香、邹国林、胡萌萌、彭博文、游楚星。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庐山城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2014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8日《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5月16日《嘉和财富城项目备忘录》为工程造价鉴定的合同依据,对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武恒造价司鉴字[2017]T004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武穴嘉和财富城C栋、D栋、1/2E栋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83662837.56元:其中:1、C区32905839.24元;2、D区23196620.89元;3、1/2E区15260568.32元;4、桩12160299.69元;5、块料面层139509.42元。二、无法确定(未决事项)部分项目情况:1、签证部分(未签字未盖章签证)512483.16元,签证部分(或签字或盖章签证)3128305.04元;2、E区屋面防水333193.79元;3、C、D栋一层墙地面45306.69元;4、土方部分3293204元;5、地下室回填砖渣34667.37元;6、墙面内保温349930.44元;7、桩基上部接头469645.16元;8、外墙抹灰8883.97元;9、垫付款项部分;10、配合费部分。庭审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协商外墙抹灰部分各负担一半,即嘉和公司负担4442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庐山城建公司及润百家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嘉和公司就可确定工程造价部分造价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回复意见函》。针对嘉和公司提出的异议,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回复意见函》进行回复。2018年3月16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武穴市嘉和财富城C栋、D栋、1/2E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情况说明,认为《武穴市嘉和财富城C栋、D栋、1/2E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桩基上部接头469645.12元,由管桩1.2米施工部分造价136851.27元、加固部分造价171189.5元(根据设计变更23a)、灌注桩接桩造价161603.95元三部分组成。庭审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及鉴定机构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陈述,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其公司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龙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量现场初步核对工作,注册造价工程师张勇、宋坤与龙飞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量后续的核对工作。
鉴定过程中,2017年3月27日,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C、D栋、E栋未施工部分项目补充》,约定:1、C、D区五层以下,E区四层以下(含四层)外墙砌体未做且图纸设计的外墙装、干掛、贴砖均未做。2、E区商业屋面防水层与设计不符,防水材料为不合格材料,此项不予结算。3、一层C1、C2、D栋公共通道墙地砖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全部返工,此项不予结算。4、C、D栋五层以上外墙砖为甲方指定材料价格,另见鉴证。6、住宅公共地砖(电梯及通道)按18元/平方米。其中2、3条由施工方进行维修返工,由甲方确认达到设计及使用要求后再将此项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庐山城建公司未就上述2、3项进行维修返工。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嘉和财富城C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D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补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同日,上述五单位在嘉和财富城C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D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嘉和公司在庐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使用涉案工程,但具体的使用时间无法确认,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2018年3月26日,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就已付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2日,嘉和公司共支付庐山城建公司工程款62599314元(含代付款)。庐山城建公司为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向鉴定机构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32946元。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招标,庐山城建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中标,庐山城建公司在中标后于2014年4月10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庐山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就与润百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嘉和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就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关于润百家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嘉和公司系润百家公司通过存续分立形式设立的新公司,润百家公司分立时明确本案中的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嘉和公司享有和承担,且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由嘉和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合同中润百家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润百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庐山城建公司要求润百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认定的问题。
1、关于鉴定的合同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嘉和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明确表示以2014年4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嘉和财富城项目备忘录》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而鉴定机构亦是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且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与基础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均已验收合格,嘉和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参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鉴定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嘉和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人员未参与本案鉴定工作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其公司无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龙飞组织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进行初步工程量现场核对,存在瑕疵,但因嘉和公司庭审时当庭对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宋坤、张勇参入项目现场的协调会及签到表的事实无异议,故嘉和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
①关于鉴定机构在工程无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庭审时已明确了鉴定依据的合同,且对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进行了逐一核实,并同意结合鉴定人员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且嘉和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擅自使用,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合法,嘉和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②关于C栋C40砼工程量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嘉和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第三次庭审时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③关于装饰部分垂直运输是否重复计取六层以下垂直运输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定额有关装饰部分垂直运输费用的计算仅规定按照面积计算,没有规定地下室按照实际完成的装饰工程量计算,鉴定机构按照该规定未重复计算六层以下垂直运输费用。嘉和公司在认可上述规范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应由双方协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庐山城建公司未完工的事实及未完工的实际工程量的事实,故嘉和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④关于鉴定机构未完全采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异议及鉴定机构不应在庐山城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初稿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鉴定意见书初稿基础上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鉴定机构未采信其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异议部分均是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表所对应的造价,未提交基础证据材料进行证实,因庐山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鉴定机构对嘉和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未采信,并未有失公允,嘉和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机构在初稿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除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外,其内部仍有复核程序,故鉴定机构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的漏算、少算、多算问题进行纠正,符合相关规范,并无不当,嘉和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3662837.56元。
4、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未决事项)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
①关于签证部分(未签字未盖章签证)及签证部分(或签字或盖章签证)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均应由设计单位及发包单位出具正式变更通知设计文件及签字同意变更文件并经过发包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并如实实施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后认为,上述签证单均为隐蔽工程和中间过程,现场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签字未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因不符合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而嘉和公司不予认可,现场又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均不予认定。对于或签字或签章的签证单部分,因合同并未约定签证单既需要嘉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又需要加盖公章,监理单位系受嘉和公司聘请,代表嘉和公司监督现场,故有嘉和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或者有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的签证单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均予以认定,即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工程造价为3128305.04元。②关于E区屋面防水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因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C、D栋、E栋未施工部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E区商业屋面防水层与设计不符,防水材料为不合格材料,此项不予结算。由施工方进行维修返工,由嘉和公司确认达到设计及使用要求后再将此项进行结算。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庐山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就该项进行维修返工,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③关于C、D栋一层墙地面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因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C、D栋、E栋未施工部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一层C1、C2、D栋公共通道墙地砖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全部返工,此项不予结算。由施工方进行维修返工,由嘉和公司确认达到设计及使用要求后再将此项进行结算。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庐山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就该项进行维修返工,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④关于土方部分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关于土方土质结构的问题。武汉中科岩土工程中心于2011年9月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岩土为淤泥质粘土、流塑、局部为淤泥,具体比例无法确认。庐山城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嘉和公司认为实际施工所挖的土质基本是一、二类土,与报告中的土质不一致,鉴定机构认为土质现在客观上无法核实,暂按所挖土方体积的50%为一、二类土,45%为湿土,5%为淤泥。一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土质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勘察报告认定土质。至于土质比例的问题,鉴定机构按此比例进行认定,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均未提出其他更合理的比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有关土质及土质比例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泥浆运输的问题。因庐山城建公司当庭表示其公司未主张泥浆运输费,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将泥浆运输费用认定为零,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对此部分的认定。关于运距的问题。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时均表示,双方在庐山城建公司运土前确定了堆放点,但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确认手续。嘉和公司认为庐山城建公司没有将土堆放在堆土点,而是卖给案外人,实际没有产生运费,但因该公司在庐山城建公司运土过程中没有派人进行监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庐山城建公司存在卖土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嘉和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鉴定中,庐山城建公司向鉴定机构指出了两个挖土堆放点,鉴定机构根据两个堆放点(龙坪、朱木桥新校区)确认平均运距为8公里,然后套用定额中的7—10公里运距计算运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有关土方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即土方部分工程造价为3293204元。⑤关于地下室回填砖渣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均应由设计单位及发包单位出具正式变更通知设计文件及签字同意变更文件并经过发包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并如实实施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而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均确认地下室回填部分图纸设计回填砂石垫层,庐山城建公司实际回填砖渣,对此变更事项,庐山城建公司认为已经过嘉和公司同意,但嘉和公司认为庐山城建公司在回填砖渣后才告知嘉和公司,嘉和公司在庐山城建公司同意不计费的情况下才没有追究庐山城建公司的责任,对此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对没有工程变更签证单、建设单位又不予认可的部分应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地下室回填砖渣工程造价不予认定。⑥关于墙面内保温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确认庐山城建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墙面内保温工程施工,在未经嘉和公司、设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厚度,因庐山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嘉和公司、设计单位对此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定。⑦关于桩基上部接头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情况说明认定桩基上部接头工程造价469645.12元,由管桩1.2米施工部分造价136851.27元、加固部分造价171189.5元(根据设计变更23a)、灌注桩接桩造价161603.95元三部分组成。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桩基上部接头设计图纸为3米,庐山城建公司实际施工1.2米,产生施工费用136851.27元,后质监站检测不合格,设计院出具变更图纸要求加固到1.8米,庐山城建公司遂加固至1.8米,产生了加固部分造价171189.5元、灌注桩接桩造价161603.95元,嘉和公司只认可施工1.2米的费用136851.27元。一审法院认为,庐山城建公司改变设计图纸施工1.2米,属于工程变更部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相关手续和该变更是经过嘉和公司的同意,而嘉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桩基上部接头工程造价均不应认定,鉴于嘉和公司同意承担施工1.2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桩基上部接头工程造价136851.27元。⑧关于外墙抹灰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因庭审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确认此费用各承担一半,由嘉和公司承担444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墙抹灰工程造价为4442元。⑨关于垫付款项部分认定的问题。因垫付款项不属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且诉讼中,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就已付款部分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⑩关于配合费部分认定的问题。因配合费不属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且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庐山城建公司自行向分包人收取配合费,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部分工程的造价为6562802.31元(或签字或盖章部分签证单3128305.04元+土方部分3293204元+桩基上部接头136851.27元+外墙抹灰4442元)。
(四)关于庐山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嘉和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且庐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均已验收合格,故庐山城建公司可向嘉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庐山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嘉和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下欠款项金额认定的问题。结前所述,庐山城建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为90225639.87元(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83662837.56元+无法确定部分工程的造价6562802.31元),扣除5%的质保金,减去嘉和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2599314元,嘉和公司下欠工程款23115043.88元(90225639.87元×95%-62599314元)。
(六)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应否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约定按照月息2.5%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仅仅是针对进度款1200万元,不是针对所有的工程款,而庐山城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每一个付款节点完工的准确时间,且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的涉案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故庐山城建公司主张嘉和公司按照月息2.5%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在庐山城建公司起诉前,工程价款未结算,实际已交付嘉和公司使用,但无法确认具体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庐山城建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和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23115043.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庐山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七)关于嘉和公司提出的庐山城建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庐山城建公司存在延期交房、拖延工期的事实,且嘉和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要求庐山城建公司因延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八)关于嘉和公司提出的工程虽交付业主使用,但庐山城建公司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抗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虽然嘉和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擅自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庐山城建公司对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应承担民事的责任及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的保修义务。故嘉和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
(九)关于嘉和公司提出的庐山城建公司应否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财产保全引起的纠纷属于独立的诉讼,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嘉和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不予审查。
涉案工程在庐山城建公司起诉前未能结算,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均有责任,故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嘉和公司支付庐山城建公司工程款23115043.88元。2、嘉和公司支付庐山城建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11504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庐山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338元,由庐山城建公司负担160000元,嘉和公司负担108338元。鉴定费1132946元,由庐山城建公司负担566473元,嘉和公司负担5664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效力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审对工程造价及利息、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为商住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规定,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庐山城建公司与润百家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就涉案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2年6月10日润百家公司决定通过存续分立的方式将润百家公司分立为润百家公司和嘉和公司后,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后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庐山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由嘉和公司与庐山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因庐山城建公司与润百家公司、嘉和公司有事前实质性接触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虽后期庐山城建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进行并备案,但存在事前串标行为,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均认定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涉案的合同均为无效,涉案庐山城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在未办理决算、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未办理交接手续时,嘉和公司在庐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视为本案涉案工程在庐山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竣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庐山城建公司本案中向嘉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和公司上诉称庐山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未进行结算时,径行提起诉讼、保全并申请鉴定,应由庐山城建公司全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相关备忘为依据,对涉案由庐山城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鉴定单位经质证后最终作出的结论中嘉和公司、庐山城建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充分阐述,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而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在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且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在一审中均未申请补充鉴定,二审诉讼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结论的分析认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庐山城建公司上诉称对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在未进行修复时,仍应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诉意见,因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嘉和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工程造价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故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嘉和公司确有下欠庐山城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或交付手续时,原判以庐山城建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庐山城建公司上诉认为应参照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有关1200万元进度款的约定,按照月息2.5%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无效,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下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庐山城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嘉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庐山城建公司、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5元,由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5元,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锐
审 判 员  余惠明
审 判 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琦果
书 记 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