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浔阳区宏盛水泥构件厂与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3民初3366号
原告:浔阳区宏盛水泥构件厂,住所地九江市滨江路175号江西省二建公司加工厂内,注册号360403600146047。
经营者:***,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594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浔阳区宏盛水泥构件厂与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阳区宏盛水泥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02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7月,被告市政工程部汽车城道路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订的排水管1021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如下所请。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被告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及汽车城项目部应付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汽车城工程项目需要,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的水泥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4月前的货款,尚欠2014年4月至7月的货款10210元未支付。该所欠货款业经2016年7月22日被告财务审核确认为10200元,但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货款10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浔阳区宏盛水泥构件厂支付水泥管货款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