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21民初37号之一
原告:九江市兆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刘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399031422C。
法定代表人:苏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5941G。
法定代表人:王华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市兆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九江市兆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兆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保全费3105元,合计7590元,由原告九江市兆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自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升林
书记员陈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