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427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
负责人:葛宇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821375。
委托代理人:刘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604110194。
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教路19号二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3635527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194836。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刘祺、被告***、***、被告金土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11200000039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44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采用循环额度方式,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6401201300000066、ZD6401201300000067),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南昌市××新区中央广场××甲办公楼××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被告***以其位于南昌市××新区××路××名门世家××#办公楼××、××、××、××、××、××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51、10××53、10××79、10××86、10××78)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人的配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字确认。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8579**、1000857903、1000857899、1000857901、1000857898、1000857905、1000857904)。同日,被告***、***、***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6401201300000206、ZB6401201300000207、ZB6401201300000208),自愿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12015280119),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贷款3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21.25BPS计算即年利率7.0325%,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了3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土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3514.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188.7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昌市××新区中央广场××甲办公楼××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4、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昌市××新区××路××名门世家××#办公楼××、××、××、××、××、××室房产(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51、10××53、10××79、10××86、10××78)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5、被告***、***、***、***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共同辩称:恳请法院核实还款及利息计算情况后,依法判决;因***并没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同意作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并非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融资行)与被告金土地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E2013112000000398)一份,约定:融资额度为44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抵押人)、***(抵押人)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ZD6401201300000066、ZD6401201300000067),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BE2013112000000398的《融资额度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40万元整为限;抵押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的抵押物为南昌市××新区中央广场××甲办公楼××室房产;***提供的抵押物为南昌市××新区××路××名门世家××#办公楼××、××、××、××、××、××室房产;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全部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同意执行共同财产。同日,被告***、***、***(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6401201300000206、ZB6401201300000207、ZB6401201300000208)各一份,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金土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不超过44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其配偶依据上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12015280119)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4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221.25BPS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了贷款3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684514.3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208.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各一份、《融资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结婚证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本息清单一份、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土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土地公司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土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在最高债权额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仅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并没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并非本案保证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684514.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208.5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违约金34000元;
三、若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对被告***抵押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准甲办公楼1611室(第16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房产、被告***抵押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668号名门世家二期8#办公楼2109、2110、2111、2112、2113、2114室(第2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51、10××53、10××79、10××86、10××78)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70元,由被告南昌市金土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440万元的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