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21民初3111号
申请人:江西鸿达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655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85451。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808110190。
被申请人:南昌市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栋*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36503M。
法定代表人:秦峥嵘。
江西鸿达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鸿达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昌市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账户79×××96的银行存款,申请保全金额为400000元,并已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鸿达混泥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昌市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账户79×××96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盛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