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

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66号
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8010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1131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11316,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5992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03210055,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21元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以350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06年1月19日和2006年1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7935元和733200元,据其称借款用于业务开支,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26114元,尚欠35021元至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番催促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原代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款项给付案外人,被告虽在借款单上签字但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也认可涉案款项系支付昌宏公司工程款,被告只是代表昌宏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事实上原告主张的35021元是发票差额,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昌宏公司少开了上述金额的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借款理由为南昌市机场路综合改造工程第三期土方工程款,金额为427935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但,借款理由为机场路综合改造工程第三期土方款,金额为733200元。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原告基于该借款单支出的款项系工程款,双方并无资金融通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退回原告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诗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