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47号
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8010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1131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11316,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5992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03210055,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94元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以382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据其称借款用于业务开支,被告虽归还原告一部分借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294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番催促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借支钱款系用于单位业务支出,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财务未及时对账务进行核销导致的挂账,是原告的财务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任职总经理。自1999年起至2003年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部分借条除载明金额之外,还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出差”等内容。2019年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从财务借支款项系其职权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可依职权从原告财务借支款项。原告基于这些借条而支出的款项并非出于双方达成资金融通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退回原告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诗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