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11民初99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万良花,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玉带河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市南隔堤堤防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良花诉被告南昌市玉带河风景区管理处、南昌市园林开发公司、南昌市南隔堤堤防工程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水城管理职能与南昌市水利局、南昌市城市管理局有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将南昌市水利局、南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当事人一并诉讼,故原告本案诉讼所列主体属诉讼主体不当,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待原告列明正确的诉讼主体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良花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571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