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926号
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962197692U。
法定代表人: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婧怡,该公司行政助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4幢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09920M。
法定代表人:余连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益支出的律师费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就与被告抚州市总部经济商业街整体景观工程项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1102民初3797号)诉至信州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38,400元被告同意另行协商。嗣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因2020赣1102民初3797号案件支出的38,4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2020)赣1102民初3797号案件所支付的38,400元律师费,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2020年11月1日前付给原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该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4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并在2020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另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赣1102民初379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并未在(2020)赣1102民初3797号案件中诉求过要求被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该调解书中也未涉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达成的协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38,400元律师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8,4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倩
书记员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