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1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小为。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
委托代理人:汪莉蓉。
委托代理人:余其开。
第三人: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连高。
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为、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莉蓉、余其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在欠付涉案建设工程价款1,875,766.94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片区主次干道提升项目(叶挺大道、志敏大道、江南大道、钟灵路)绿化工程项目。2020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中标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后,第三人将其中标的涉案绿化工程全部分包原告进行施工,且双方就工程分包事宜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市信州区三江片区主次干道提升项目(叶挺大道、志敏大道、江南大道、钟灵路)绿化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项目量:甲方将中标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片区主次干道提升项目(叶挺大道、志敏大道、江南大道、钟灵路)绿化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暂按中标价12,236,859.21元确定合同总价款。同时,合同还就价款结算、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包工程后立即垫资组织大批施工人员及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组织验收,经验收为合格。经一审造价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488,624.65元,此后由信州区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江西睿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造价审核,该造价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二审《结算评审书》,审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7,117,766.9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3,500,000元、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1,742,000元,合计支付5,242,000元,尚有工程款1,875,766.94元未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垫付了巨额的资金,但因涉案工程款未结,目前仍对外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为此,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因其自身经营状况无暇处理,告知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经与第三人核实,被告除支付5,242,000元外,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原告后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告知依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2020年1月18日,答辩人就案涉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片区主次干道提升项目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禁止任何分包,故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二审审定价为7,117,766.94元,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第三人3,500,000元、2021年7月22日支付第三人1,742,000元,合计已支付第三人5,242,000元,未付款工程为1,875,766.94元。在被答辩人确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二、按照税法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取得案涉工程款应向答辩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人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一、第三人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就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方。第三人在创卫期间中标了多个工程绿化项目,但因一时无法安排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所以就将涉案工程对外进行转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此前我公司财务核实,二审审计的涉案工资总价款为7,117,766.94元,减掉被告已付工程款5,242,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875,766.94元无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管理费的收取已经履行完毕,与剩余工程款无关联,剩余的工程款均为原告应得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中标上饶市信州区三江片区主次干道提升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12,236,85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为证。
二、2020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所有合同项下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一审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双方同意按二审报告作为结算价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7%,扣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尾款;3、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日内。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为证。
三、2020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信州区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江西睿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造价审核,该造价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二审《结算评审书》,审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7,117,766.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评审书》为证。
四、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875,766.94元未付,该事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晚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等约定均为一致,第三人对其与原告之间成立转包关系予以认可,故在无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项为1,875,766.94元均予以确认,且第三人认可该款项为原告应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5,766.94元。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承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76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温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