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619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梦,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4幢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09920M。
法定代表人:余连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80,028元;2.以80,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油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被告广信园林绿化公司将其承揽的“320国道沿线(沙溪东风、青岩段两侧)外立面改造项目工程”油漆项目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油漆项目工程实行固定价58元/㎡;工期按被告广信园林绿化公司项目部工程进度计划施工;付款按实际完成总工程量支付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的工程余款。油漆项目工程,原告***按项目部工程进度计划施工,于2017年春节前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3966㎡、工程价款230,028元(3966㎡×58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28元工程款欠条。尔后,原告就剩余80,028元工程款,不计其数向被告催讨(付),被告以“一日复一日”拖延战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320国道沿线(东风、青岩段两侧)外立面改造项目工程油漆项目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含包验收等)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江西省2014年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划》计算面积;工程分包实行固定价按58元/㎡计算;按实际完成总工程量支付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的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候为科”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966㎡,结算人为“诸葛栋”,负责人为“郑承勇”,施工组为“***”。2017年8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东风村新农村改造油漆工程款,80,028元,东风320环境整改,本次付壹万元”,“余连高”在董事长处签名,“郑承勇”在部门经理处签名,“***”在报销人处签名。被告出具报销单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书、《油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320国道东风青岩村外立面改造木面油漆班组结算单、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油漆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曦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