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497号
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高新区文成区块320国道山边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567569834。
法定代表人:刘礼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琴(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4幢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09920M。
法定代表人:余连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州实业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礼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州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信园林公司向原告清州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违约金22,578元,共计75,578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之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清州实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15.4%。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沥青混合料生产公司。2019年5月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料、沥青混凝土材料,用于信州区秦峰镇五石村秀美乡村沥青路面工程建设,并由原告摊铺施工;2.价格:水稳料100元/吨,沥青混合料410元/吨,暂定总价人民币3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过磅单签收为准;3.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50%的材料预付款15万,施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按剩余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连高以甲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53,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03,753元。被告工程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19年端午节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减去折让扣除,剩余53,000元一直未支付。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二,应自2019年端午开始,即自2019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信园林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信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清州实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结算单、台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被告广信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清州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信州区秦峰镇五石村秀美乡村沥青路面工程建设项目所需水稳料、沥青混凝土材料,并负责摊铺和施工。协议上双方对材料价格、款项支付、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其中,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50%的材料预付款15万元,施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每日按千分之二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2019年5月29日,原告清州实业公司完成施工建设,原被告对工程款项作出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广信园林公司尚余工程款203,753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扣除753元,即尚欠工程款203,000元。结算后,被告广信园林公司通过余超账户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清州实业公司刘礼芳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州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信园林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切实全面履行。原告清州实业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广信园林公司应按约付款。工程款项经原被告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1)原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收,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清州实业公司自愿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其损失相当,本院不持异议;(2)原被告约定施工结束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即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请主张自2019年6月18日为计算错误,予以调整。另,依照因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