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2286号
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街******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265800830。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559687851R。
负责人:鲍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合计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被告均申请延期开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承建“48省道延伸线××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时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27102018330822000063;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为807012018330822000020;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时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30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20000元。本保单工程名称为:“48省道延伸线××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工程地点:常山县48省道××路。2019年5月4日上午6时35分许,工人王太明骑电瓶车携带铁锹在位于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久泰弄村路段工地施工时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章晓黎在48小时内就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不是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2019年10月6日,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太明死亡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王治国(系王太明儿子)、李玉仙(系王太明妻子)、王晶(系王太明女儿)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公死亡待遇703766元。后经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20年9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治国等人各项补偿金53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首期补偿金300000元。2020年10月底,原告再次派员到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仍然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嘉年华公司仅为投保人,既不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又不属于受益人,因此,嘉年华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是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负理赔责任。被告认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可作为被保险人,虽本案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了施工企业与王太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仅构成劳务关系;且死者仅在原告处做了一天的活,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因而王太明不能作为保险的被保险人;三是死者王太明因在江溪线(S221)36km+950m常山县辉埠镇久泰弄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身故,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为××路,不在保险约定的施工地址,也不符合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的条件。因此,王太明的交通事故身亡,无论从身故原因还是身亡地点均不符合本保险理赔条件。四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的转让人王治国、李玉仙、王晶、陈菊英并不是本案的受益人,转让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法理赔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承建“48省道延伸线××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时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27102018330822000063;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为807012018330822000020;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时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30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20000元。本保单工程名称为:“48省道延伸线××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工程地点:常山县48省道××路。2019年5月4日上午6时35分许,工人王太明骑电瓶车携带铁锹在位于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久泰弄村路段工地施工时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2019年10月6日,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太明死亡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王治国、李玉仙、王晶、陈菊英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公死亡待遇703766元。经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20年9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治国等人各项补偿金53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首期补偿金300000元。诉讼期间,于2020年12月28日,王治国、李玉仙、王晶、陈菊英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四人明确自愿将对人寿公司的保险金全部债权请求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及支付凭证、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48省道工程合同书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系保险相对人,虽然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支付凭证、协议书已经明确王太明家属的赔偿款由原告支付,家属四人自愿将对人寿公司的保险金全部债权请求转让给原告,同时本院亦在庭前向王治国、李玉仙、王晶、陈菊英询问核实,其均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王太明与原告仅构成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故被告可以免除赔款责任。本院认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太明死亡为工伤,故原告与王太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5月4日上午6时35分许,工人王太明骑电瓶车携带铁锹在位于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久泰弄村路段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地点、地点和事由,王太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文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 段丽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