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802行初113号
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265800830,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1号7楼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福。
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2002624044A,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良,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进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绿行。
第三人王治国,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秋安,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诉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山人社局)、第三人王治国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将该案移交本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常山人社局的负责人杨进波(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叶绿行,第三人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年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与王太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告承建的“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工作内容主要是在道路中分带及两侧绿化种植,由于用工的特殊性,平时都是临时性雇工。2019年5月3日,因工地上人手不够,由雇工徐打盘叫王太明临时来干一天活,根本没有叫王太明连续干几天活的意思表示。王太明与其他雇工一样是原告临时性雇佣的,均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松散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事故发生地点与实际施工地点不一致,被告认定为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太明发生交通事故地段位于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辉埠镇久泰弄村路段,该地段已经超过5月4日工地施工范围1公里多的路程,而且该地段的树前一天就种好了,无需再进行施工。王太明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居住在××镇××村村,从小到大经常往来于常山县城和辉埠镇,对该公路地段情况及施工范围是十分清楚熟悉的。王太明骑车超出当天施工范围1公里多,充分表明事故当天其因私事外出,原告没有雇佣王太明干活。因此,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被告认定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告与王太明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认定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常山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受理第三人王治国的申请后,依法对王太明家属、工友以及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王太明于2019年5月3日到原告位于本县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项目从事植树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地工人流动性大,5月3日临下班时,工地管理人员要求还要来工地上班的工人于次日上午7时在当日收工的地方集合。2019年5月4日上午6时38分许,王太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溪线(S221)自北向南行驶,在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辉埠镇久泰弄村路段准备往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横过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当场死亡。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33082212019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被告认定王太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其本人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太明所从事的植树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第三人在原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能按期举证的后果等。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系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附属项目,承包人为原告嘉年华公司。王太明于2019年5月3日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植树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王太明家住常山县××镇××村,虽然王太明发生事故地点已超过前一天约定的集合点,但该事故地点属于前一天的作业范围,考虑其为初到该工地上班,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班的路线以及事故发生时其准备掉头等情况,可认定事故发生时系到公司上班途中。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骑行路线超过当日集合范围为由,简单、机械地推定王太明不是来原告处上班,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被告未予采信。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治国述称,王太明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在工地工作了一天,付出了劳动,有报酬,接受工地领导管理与工作安排,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王太明发生事故时电瓶车上还带着一条长长的木把棍,可推断出是王太明带的植树工具在上班的路上。由此可确认,王太明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王太明经同村村民徐打盘介绍,进入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项目从事植树工作。因工地工人流动性大,当日临下班时,工地管理人员要求还来上班的工人于次日上午7时在当日收工的地方集合。2019年5月4日上午6时38分许,王太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溪线(S221)自北向南行驶,在江溪线(S221)35KM+950M常山县辉埠镇久泰弄村路段准备往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缺口横过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皖P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太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33082212019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8月8日,被告常山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治国(系王太明儿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向王太明家属、工友以及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向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2019年10月6日,被告作出了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太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其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依法受理。2020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徐打盘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环境保护及景观设计篇)项目合同书、施工日志、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杨进波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王太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太明发生事故地点是否可认定为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太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王太明是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工作,要求王太明遵守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王太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已超过前一天通知的集合点一公里有余,双方因此对事故发生地是否为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地点为前一天的作业范围内,考虑王太明仅到该工地上了一天班,对施工状况尚不熟悉,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班的路线以及事故发生时其准备掉头等情况,可认定王太明系找寻集合地途中发生事故。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9篇??案例27篇??期刊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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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受害人所受损伤不属于你单位工伤的,须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虽主张王太明是因私事外出,并非上班途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出被告在向章晓黎、徐打盘进行询问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且章晓黎、徐打盘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常山人社局于2019年10月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201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冬琴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英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