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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29执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1号7楼3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265800830。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新陈路精密机械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MYH7H42。
法定代表人:高振侠。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1)浙0329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交付)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96元及执行申请费15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向***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对***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6613.02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551元,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受偿14062.02元。截至2022年6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4062.02元。暂未发现***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交付)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限制高消费。同时已对***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329执5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盛灯箱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倪东方
审判员叶广放
审判员郑元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