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万根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根水,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金万村2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万根水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朝阳村1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1号7楼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根水、***、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8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万根水损失总额中扣除交强险理赔额后的6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1.万根水受伤经过仅有利害关系人其自述及***证明,不足以证实。首先,万根水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双方为逃避责任、转嫁风险而作出虚假陈述。其次,***出具的证明未说明系被哪台轮式挖机碰撞致伤,据了解***不仅只有三台轮式挖机,虽然***提供了三份轮式挖机保险单,但不足以说明事故挖机即为上诉人承保的挖机。最后,事故次日***才进行报案,事故现场已经破坏。因***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涉事轮式挖机。2.即使事故发生属实,万根水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仅只5%,一审法院认定万根水责任畸轻,缺乏基本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挖掘机系以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并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关于机动车认定的条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万根水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者挖掘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进行承担。一审法院以触发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否定交强险应该先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轮式挖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具备购买交强险的条件。***提交的95518客服录音可以明确反映,且上诉人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拨打95518客服电话也进一步确认轮式挖机可购买交强险,不能因为个别客服所说需要与业务口核实就否定轮式挖机需要和能够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根据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轮式挖机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虽然存在施工作业的成分,但也有车辆通行的功能,完全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判决由应该购买交强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已就轮式挖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宜按类案进行同样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万根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仅有三辆挖机,均已向人保公司进行投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年华公司辩称:万根水与***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根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共同赔偿万根水经济损失47954.45元(医疗费214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12天×130元/天=1560元;非住院48天×80元/天=384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年华公司承担。审理中,万根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嘉年华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795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根水经***介绍到嘉年华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50元/天。***与嘉年华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由***驾驶自己所有的轮式挖掘机负责将车上的树吊至路边种植,完成一车卸货任务即由嘉年华公司支付500元费用。经嘉年华公司安排,万根水与***合作完成树木的卸货和种植任务。2019年12月29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浙江省常山县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公路段操作轮式挖掘机进行吊树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向前移动而撞到正处于挖掘机前方的万根水,当时万根水并未发觉自己已经受伤,也没有要求立即去医院检查。直至12月30日上午,万根水才前往衢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入院诊断为:1.**内侧副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3.左足舟状骨骨折等。万根水住院期间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1日(12天),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1494.45元,已经由嘉年华公司代为垫付了21000元。事故发生次日,***向人保公司报案,但人保公司未进行相关事故核查。2020年4月28日万根水向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对致伤方式进行推断。2020年5月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事故系人与钝性物体发生碰撞形成;2.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万根水于2020年10月15日将***、嘉年华公司、人保公司诉至法院,人保公司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万根水不构成伤残等级。2021年3月3日万根水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协商未果,故万根水于2021年7月2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2021年9月8日电话询问9****中国人保客服时,客服称轮式挖机属于特种设备,浙江范围内没有该种交强险,对特种设备投保交强险也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轮式挖机在什么情况下触发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其一,从车辆类型看,轮式挖机既属于生产工具又属于交通工具,综合本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时空条件看,事发当时***与万根水配合从事路边树木的种植工作,其轮式挖机明显具备生产工具属性,而不是交通运输属性。其二,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系轮式挖机与劳务人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应当支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照道交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并不是在挖机在发挥交通运输功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不能触发交强险相关条款。其三,从类比解释角度看,履带式挖机通过拖车运至施工场地,因不属于机动车而并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在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轮式挖机在不承担运输功能时,其生产工具属性和履带式挖机并无本质区别,在施工场合发生事故可以触发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其四,从成本-收益角度看,交强险属于社会性保险,具有收费低、保障全的特点,对保险人来说其收益较商业险低,根据***提供的人保客服电话录音看,特种设备强制保险并未得到有效推广。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关于保险险种方面过高的要求,过分增加投保人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保险业务帮助投保人分散风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轮式挖机在人保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万根水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次日,***已经向人保公司报案,但人保公司未进行调查核实,故人保公司提出未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轮式挖机未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95%的责任,万根水未对所在施工场所的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就开始施工,对损害后果应承担5%责任。因人保公司已经对万根水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万根水在本次起诉中未提出伤残赔偿请求,人保公司未对“三期”鉴定情况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情况中“三期”予以认定。万根水虽受伤时已满60周岁,但参考万根水参与劳务工作情况,对其要求误工费用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综合考量,依法认定万根水损伤总的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21494.45元;2.护理费12天×130元/天+48天×80元/天=54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41954.45元。人保公司赔偿比例:95%,嘉年华公司垫付21000元,赔付万根水数额:41954.45元×95%-21000元=18856.73元。202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名下案涉轮式挖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根水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56.73元(已扣除嘉年华公司垫付的2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保公司向嘉年华公司支付21000元垫付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万根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万根水负担7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4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万根水受伤的具体经过,由于事故发生当时只有万根水、***在场,万根水、***的陈述与***提供的现场照片、万根水提供的医院诊断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中对致伤原因的分析基本吻合,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对人保公司主张不排除万根水、***虚假陈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事故发生前已就其三台轮式挖机同时向人保公司进行投保,而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不仅只有三台轮式挖机,故其主张无法确认事故挖机是否为其所承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主张涉案挖机应当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就三台挖机向人保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挖机并未办理机动车辆牌照及交强险,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仍为***办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未向***明确告知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将导致免除其相应保险责任的后果。人保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当时涉案挖机应当且可以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现其以此为由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万根水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