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街**号*楼*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嘉年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27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工程所需材料无材料信息价格的部分应按照招投标价及招投标文件结算,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没有市场信息价的材料提供信息价缺乏依据。(二)在业主审计报告出来之前,谁也不知道该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金额,原判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三)该工程在保质期内多次出现问题,***多次联系***无果,后自行请人修理,共花费养护费96750元,二审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审计费用应按比例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与嘉年华公司是同一主体。***曾是嘉年华公司前身的董事长,并自认其系嘉年华公司副总经理,***与***洽谈联系的地点就在嘉年华公司的办公室内。***代表嘉年华公司与***签订合同,并收取15%的管理费,故嘉年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二)原判未对嘉年华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仅凭嘉年华公司与***的陈述就认定工程款已付清,依据不足。(三)嘉年华公司明知是***的工程款而让***提取,应对***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拖延审理期限,浪费了***的宝贵时间。综上,请求再审支持***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诉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2010年8月1日,***与***签订《园林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因***原因工程停工,至2011年7月重新施工。因停工原因及建筑材料主材价格和人工费价格有明显上涨,***于2011年7月1日书面确认“本工程的决算造价按2011年7月-9月间的湖州市材料信息价格的平均单价和2011版定额中人工费单价进行决算确定。”故原审认定双方已通过该确认书对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正确。鉴于部分材料在2011年7月-9月间不存在政府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中提供了相应的信息价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也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原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维修养护费问题,因***并未提出上诉,且***及嘉年华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审对该问题未予处理亦无不妥。
其次,关于嘉年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园林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嘉年华公司印章,故***主张***与嘉年华公司为同一主体、嘉年华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嘉年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的合同相对方为***,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确认嘉年华公司并未拖欠其工程款,***也并未提交证据反驳***的该主张,故***要求嘉年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