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与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4237号
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88094。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知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7359969371。
负责人:郭某,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84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82779元(以15810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50%为7.125%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共583天),并以拖欠的货款1584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拖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11月5日,以上1、2两项暂合计为17668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中标了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关于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关于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扩声系统49类设备、LED显示系统18类设备、舞台灯光系统29类设备以及灯光辅助材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266586元,并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7月25日,经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确认,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设备增补费用为16749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确认设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项目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743407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850000元,剩余1584076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辩称,原告诉称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造价7266586元属实,增补费用167490元,2016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诉称的拖欠1584076元属实,被告已支付5850000元。对于拖欠的该1584076元,被告愿意在政府资金到位时支付。因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出资项目,目前政府资金未到位,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原合同定时清偿。盐池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债务列入政府债务,并做了计划,被告在政府资金到位时向原告清偿拖欠的1584076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采信。被告所举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了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关于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关于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并在附件中具体列明,合同总价款7266586元,约定了付款时间、质保期及违约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设备增补费用为16749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确认设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6月27日、2017年8月22日、2019年1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付款5850000元,剩余15840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合同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合同剩余30%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1584076元为支付,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该买卖合同属政府采购项目,政府资金未到位,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其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840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是关于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及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应自此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40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584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51元,原告宁夏大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由被告盐池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艳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