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212号
 
申请人: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菡,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赵彩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力公司称,确认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西安市,合同履行地却在延安市黄陵县,且西安市、延安市均各自设立了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故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吉翔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陕西西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黄陵县黄帝文化中心项目,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
本院认为,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群力公司与吉翔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和签订地均在西安市,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当地的意思表示应为西安市,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西安仲裁委。考虑到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知合同履行地在延安市黄陵县,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故群力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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