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忽然而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6196号
原告: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城商业步行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潘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忽然而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忽然而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忽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忽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题商业改造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群力大厦项目定位、改造、招商、推广运营等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2万元作为项目主题改造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陕西千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2万元,但被告却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开展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2万元,被告工作人员虽口头同意终止合同、承诺退款,但一直未予以兑现。原告认为,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将近两年仍未开展工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2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5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为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忽然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群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忽然公司(乙方)签订了《主题商业改造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就项目的商业主题改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同意共同遵守以下条款;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主题商业改造,该项目是具备《产权登记证》之商业物业,项目名称为群力大厦,项目地址为西安市电子城商业步行街南段,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委托期限: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委托工作与委托期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主题改造方案完成止(两个月),第二阶段自项目主题改造方案完成至项目基础配套改造完成止(四个月),第三阶段自项目基础配套改造完成至项目整体开业止(两个月),第四阶段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甲乙双方如愿意延长合作期限,应重新签订合同;服务内容包括项目定位、项目改造、项目招商、推广运营;收费标准:甲方须向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用于项目主题改造的服务费用,直至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条件:若合同一方有违反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对方书面警告,且于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则按规定履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中途终止执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另一方在书面警告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可单方面终止执行合同,并可向对方追究违约金叁拾万元,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
2015年8月5日,原告群力公司委托陕西千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忽然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
2017年1月12日,原告群力公司委托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2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忽然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主题商业改造合同》。
上述事实,有《主题商业改造合同》、情况说明、《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群力公司与被告忽然公司签订的《主题商业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2万元,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主题商业改造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忽然而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群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