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吉林省鲲鹏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承钰。
委托代理人:王光。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
委托代理人:谭年晟。
被告:杭州通达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
委托代理人:金碚琳、徐少华。
原告吉林省鲲鹏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通达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宋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碚琳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年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碚琳、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将需维修的电梯BP主板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被告。9月22日,被告维修后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线路霉烂,已修复,并通过检测,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元。9月23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以电汇方式支付维修费13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到被告指定的快递公司接收寄送的BP302主板,但快递公司告知:被告寄送的BP302主板及其他货物一并被盗。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维修费,被告有义务将维修好的BP302主板交付给原告。被告因快递公司的原因无法将修复的BP302主板交付给原告,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电梯BP302主板(新的,通过检测的)一块或赔偿损失12800元;二、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赔偿金的利息1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给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过该电梯主控板BP302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事先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将严重霉烂且不能工作的主控板邮寄给被告,并强烈要求维修的单方行为不具备售后维护和运输的义务。2、被告最终在原告的恳求下为其做了修理服务,其开具的技术服务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服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修理件的运输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上,被告在同意为原告修理前曾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只负责维修,不负责寄送。3、原告从未向被告直接购买该电梯控制系统主板BP302,所以无任何凭据证明该控制板的单价为12800元/块。故按照12800元/块的赔偿前提不能成立,由此推算出的利息赔偿金也无依据。4、由于使用环境潮湿,该主板寄到被告处时已严重霉烂,无法工作,经条形码核查:系本公司2002年出售的产品。原告提供的与吉林农业大学电梯整梯合同复印件上标注的时间也证明该主板的销售年限为2002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电子产品设备的折旧年限为3年,运输设备的折旧年限为4年,其净残值率均为5%。无论按以上任何一种设备的折旧年限计算,该主板均已超年限使用2-3年。超年限使用的设备,其现值即为原值的5%。事实上,该主板超龄使用,加之使用环境恶劣,已严重损坏,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单位的工程师对损坏的元器件及电路板进行了换新和补线修复,又经过了48小时的随机检测试验,方可正常工作。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原值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2000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速递公司存根联一份,证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将电梯控制主板邮寄至被告处的事实。
2、产品维修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电梯控制主板已维修完毕,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事实。
3、2008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电汇给被告维修费1300元的事实。
4、2008年9月23日的发票联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1300元的维修费发票。
5、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登机卡两份、汽车客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差旅费。
6、网络下载文件一份,证明火车票的票价。
7、2009年2月13日订货表一份(复印件),证明BP302型号的电梯控制主板在2009年的市场价格为16800元。
8、2008年3月19日的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此前也曾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
9、2008年3月19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对象同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表示因系复印件,故有异议,而且北京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是经营整梯业务的,不可能对电梯零部件出具价格;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超期使用的净残值率一律为5%。
2、新税法实施细则一份(复印件),证明电子产品的折旧年限为3年。
3、2002年BP302电梯控制主板出厂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该电梯控制主板是被告于2002年7月12日销售的产品,已使用6年。
4、2008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说明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电梯控制主板通过速递公司邮寄至吉林省长春市的事实。
5、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电梯控制主板是于2002年销售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规章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联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对原告负担的差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非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2008年9月17日,原告将需维修的型号为BP302的电梯控制主板通过速递公司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取上述电梯控制主板后,于9月22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线路霉烂,现已修复,并通过检测”,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元。次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300元。嗣后,被告委托杭州圆通速递公司将电梯控制主板邮寄至吉林省长春市。经原告公司员工在网上跟踪查询,确认该电梯控制主板于9月27日到达吉林省长春市。此后,原告要求速递公司送货上门,却被告知货物已丢失,无法送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将电梯控制主板交付被告维修时,该电梯控制主板已使用6年,被告出具的产品维修单上记载“超保修期5年,标准收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型号为BP302的电梯控制主板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中心以未能提供相关认证证据为由,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受损的电梯控制主板交付给被告维修,被告维修后收取了相应的修理费,双方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应当将该电梯控制主板交还给原告。被告委托速递公司将修复的电梯控制主板邮寄给原告,在速递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过程中,因货物遗失,以致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速递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价值依据。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涉案电梯控制主板在遗失时的价值,也未能证明该电梯控制主板在购买时的价值。审理中,原告虽然申请进行价格认证,但因未能提供认证证据,导致鉴定不能。故原告主张赔偿12800元,缺乏依据。但鉴于涉案电梯控制主板被告确实已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仅因原告未能提供价格依据而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显示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已收取了1300元维修费的事实基础,结合涉案电梯控制主板在交由被告维修时线路霉烂等现状以及已超保修期5年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鲲鹏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鲲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吉林省鲲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杭州通达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丽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