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3337号 原告:**,女,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会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4(幢)703号房02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诠办公设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诠办公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为夫妻关系,**于2019年4月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发放为每个月的中旬。2022年10月11日,**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由被告送至**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22年10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以**不属于公司员工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等后续事宜。另外**入职时的当月和死亡的当月被告未发放其工资。 惠诠办公设备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生前的社保关系一直在华禹光谷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岗位是送货员,并非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XXX。2022年10月11日**因突发疾病被送往**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22年10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系**生前配偶。**生前在惠诠办公设备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与惠诠办公设备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惠诠办公设备公司从2019年4月15日起每月中旬经财务**账户向**发放报酬。2023年2月18日**为确认**与惠诠办公设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3]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本院。庭审中,**主张**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公司每月有规律地支付工资薪酬,双方间应构成劳动关系。**提供**生前手机中的考勤记录表一张,记载2022年8月份**的打卡时间较为固定,工作日每天上午8点左右、下午17点整。**还提供**生前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惠诠办公设备公司多名管理人员就请假、考勤、出工及工作内容等事宜进行交流汇报。惠诠办公设备公司则主张**生前的社保关系一直在其他公司,认为**与惠诠办公设备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与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记录和请假、工作汇报等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惠诠办公设备公司与**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张**于2019年4月入职,结合惠诠办公设备公司从2019年4月15日就已经为**开支的情况,本院确认**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惠诠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