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2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禺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进入再审。事实与理由:禺人公司与博力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垂直电梯和扶梯共同构成博力公司安装义务,两者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工程,统一结算。博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工期延误、4台垂直电梯不能使用,扶梯没有安装等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抛开“交钥匙工程”、“资料移交和实物移交”等条款和博力公司违约事实做出的判决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禺人公司应否支付博力公司垂直电梯安装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因博力公司主张的是垂直电梯的安装费,并未主张扶梯安装费,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禺人公司与博力公司双方所签《电(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之日起7天内,乙方给甲方移交全部手续及相关资料,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同时甲方应将安装费的40%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账户”内容,认定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并无不当。其次,案涉38台垂直电梯于2014年1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取得了合格证,2015年6月16日禺人公司已经接收了全部手续,禺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电梯存在导致博力公司违约的质量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博力公司完成案涉38台电梯合同义务,其应当付清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禺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