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5803号
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银宏干细胞生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智能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银宏干细胞生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干细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力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被告银宏干细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力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干细胞生命科技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及施工费85200元,并支付利息14989元,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初,原、被告在完全平等、自愿、依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内蒙古干细胞生命科技产业化基地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述基地一期工程,安装电梯8台,总价格为62.9万元,由于原告设计变更实际仅能安装7台电梯,双方对于此不持异议,后双方同意了整改增加施工64400元(已付2万元),原告如期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施工的义务,且将合格验收电梯支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7台电梯安装费553200元,实际支付512400元,尚欠40800元及增加施工费44400元,合计85200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1、设备及安装人员到达现场前15日,甲方支付当批50%的安装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并配合甲方通过有关政府部门设备验收备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安装费100%,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安装电梯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正常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付款申请;合同第13条第6款: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在催款通知10日后仍未付款,则甲方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任何电梯的使用;合同第14条,其他第1款: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合同交货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宏干细胞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及施工费44400元以及利息14989元的诉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对3号楼其中一部电梯改为医用电梯,双方协商一致,减少一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金额由62.9万元变更为55.32万元,共计安装7部电梯,被告已支付了6部电梯及第7部电梯的部分费用,合计支付原告51.24万元,尚欠4.08万元。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后,原告仅移交了2部电梯的竣工资料,其余5部电梯竣工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移交被告,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事实。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所接受,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之所以尚欠4.08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主要原因是电梯安装合同的第九条第8款约定:乙方负责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书,并协助甲方通过有关政府部门设备验收备案后三日内向甲方做现场移交,十五日内向甲方做6份完整竣工资料的移交,包括设备开箱记录、设备清单,质量控制记录与验收记录、材质单、检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验收合格证、图纸、保修等一系列竣工必备的资料。但截至今日,原告仅向被告移交了2部电梯的完整竣工相关资料,其余5部电梯的相关资料均未完整移交被告,故被告为了督促原告尽快移交5部电梯的竣工资料,留少量余款作为保障措施,待原告将电梯资料移交完毕,即可支付余款,另被告为了能够顺利移交资料,支付余款,曾多次给原告的经办人打电话联系,但原告的经办人已变化,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这也是被告余款无法及时支付的重要原因,所以被告没有拖欠款项的主观恶意,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竣工资料移交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4.08万元款项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双方同意增加施工费64400元,首先,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保管费、培训费、现场安装费、调试费、测试及试车所用的临时电缆费、脚手架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设施费、电梯桥厢临时维护措施费、井道内永久性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等直至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的一切费用,甲方无须向乙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在2013年4月9日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工作联系单》,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中的一切费用是指与电梯安装相关的必须费用,该联系单实质是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细化和明确,且原告已认可并盖章确认。上述合同条款及联系单说明,合同款项是总价包干合同,包括所有的与电梯安装相关的必须的费用,所以原告在合同总价之外增加施工费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状中称双方同意增加施工费644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被告并不知晓施工费增加一事,更谈不上同意增加施工费一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这部分款项已付2万元也非被告所为,所以,这部分增加的施工费用即使没有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束,因其未经被告书面签字同意,这部分费用没有支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安装工地工作联系单》,被告对于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因此工作联系单为双方增加费用的明细,应由被告公司认可或相关负责人的确认,但联系单收件人签字及收件日期处均为空白,仅是在联系单首部书写“安龙”字样,不能确定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此增加费用的认可,故即使存在此增加项目,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另外支付费用,或增加项目的费用包括在总安装费用之中;其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申请》,申请的金额为75800元,按照原被告认可的7部电梯安装费计算,合同总价款为5532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400元,尚欠75800元,故原告发出的付款申请中金额亦对其诉请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未向被告主张,故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对增加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干细胞生命科技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安装电梯,产品数量为8部,总价款62.9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设备及安装人员到达现场前15日,甲方支付当批50%的安装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并配合甲方通过有关政府部门设备验收备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安装费100%;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在催款通知10日后仍未付款,则甲方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任何电梯的使用。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5部电梯的《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2部电梯的《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7部电梯均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8部电梯变更为7部电梯的安装,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1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协商一致,口头变更合同内容,且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移交相关材料,因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付款的条件为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非以移交材料为要件,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移交了全部电梯报告,被告应于移交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的利息6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44400元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增加项目产生的费用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银宏干细胞生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46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408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内蒙古银宏干细胞生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