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付二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被上诉人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华公司与博力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东华公司委托博力公司安装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的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公司120万吨甲醇的电梯,安装价款45.1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在第一批电梯到场后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剩余80%分别于相应电梯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验收证书后支付;安装预计开工2010年9月10日,预计结束日期2010年9月25日;合同第八项第三款约定东华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博力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且东华公司应向博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博力公司按照约定为东华公司安装了约定的电梯。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18日,博力公司向东华公司递交“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载明电扶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检验合格,同时附有移交清单(清单内包括电梯合格证原件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原件),东华公司予以签收。博力公司安装完毕电梯后,东华公司向博力公司支付181400元安装款,剩余269600元安装款未付。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并由博力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协议》、付款凭证、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佐证,予以确认。博力公司请求判令东华公司给付电梯相关费用269600元及违约金22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博力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业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于2010年1月11日颁发,有效期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1日颁发,有效期至2018年1月10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18日,博力公司向东华公司递交“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载明电扶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验收合格,同时附有移交清单,东华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1月18日博力公司就最后一批电梯的安装进行了移交,东华公司应最迟于此时支付剩余安装款,东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给付违约金,博力公司请求的本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东华公司抗辩博力公司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及安装的电梯无法使用,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269600元及违约金22550元。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由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博力公司原审请求的剩余价款269600元支付条件不成就。2010年8月15日博力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由其为东华公司定作并安装七部电梯。按《电梯安装合同》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在相应的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验收证书后支付剩余安装费,约定该支付条件的根本目的是约束博力公司安装的电梯可以正常使用实现合同目的。博力公司原审诉称提交了电梯合格证及鄂尔多斯特种设备验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但是电梯合格证只证明了该电梯在出厂时其制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检验报告是由博力公司向东华公司提交的,报告本身已明确说明其只对检验时的设备性能负责,即博力公司所称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报告不能作为电梯安装没有问题的依据。事实上电梯在安装使用之初就一直存在问题,导致时常出现停运、困人、厅门无法关闭或者打开,而这些情形均达不到对电梯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合同约定的免保期内,东华公司多次以电话通知或者发函的方式就电梯安装后无法使用的问题与之沟通过,但博力公司对此问题均不予以明确答复,因此东华公司无法继续支付本案争议款项。庭审中,东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函件用以证明东华公司的抗辩主张而被原审法院予以忽略。二、博力公司请求2255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博力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安装后的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其违约行为在前。博力公司安装行为瑕疵造成东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合同履行瑕疵致使基本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情况下东华公司才未予以支付剩余价款,博力公司无权就此请求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博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维护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力公司答辩称,1、该涉案的电梯均有合法的手续,通过技术监督检验合格。2、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已经认定电梯为合格产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博力公司电梯安装款269600元及违约金22550元。
2010年8月15日,博力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内容,未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安装费451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博力公司按照约定为东华公司安装完电梯,东华公司向博力公司支付181400元安装款,剩余269600元安装款未付。东华公司认为,博力公司所安装的电梯使用之初就存在问题,因此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博力公司已按期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并经政府验收合格,双方还签订了电扶梯移交报告以及告知书,并附有移交清单,东华公司予以签收并进行了使用。东华公司的未支付剩余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东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博力公司剩余价款269600元。由于东华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华公司已违约在先,故对东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第8.3条即:“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东华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博力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的规定,东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博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据此判决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华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玉凤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