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诺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91财保82-1号
申请人:深圳诺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世外桃源2栋1单元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XXXX68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蕾,该公司员工。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笛,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东二路12号城发大厦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XXXX730P。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聚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樟树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XXXX024U。
法定代表人:朱震英。
2婚un申请人深圳诺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聚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3979405.01元的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1.(2022)粤1391执1989号案执行款18981709.35元;2.银行账户:户名: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账号:×××89,冻结金额:4997695.66元。申请人已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23979405.01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预交。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3979405.01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上述保全财产,如需续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邹伟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丽君
书 记 员 陈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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