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0号麦雅大厦五楼509房。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枫、沈瑜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法,男,汉族,1978年03月0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年、骆惠林,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红发,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30号麦雅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世法、欧阳红发、***,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枫、沈瑜琳,被上诉人程世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年、骆惠林,被上诉人欧阳红发、***,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9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依法驳回程世法对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程世法、欧阳红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施工内容已包含程世法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不包括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与《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中程世法在本案主张的施工内容基本吻合。(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与《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基本吻合。二、海宇公司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上签名并不等同于其与程世法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海宇公司工作人员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上的签名,径行认定涉案工程是由海宇公司直接发包给程世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混淆了海宇公司直接发包给程世法的工程及欧阳红发、***分包给程世法的工程,涉案工程属于欧阳红发、***分包给程世法的工程,海宇公司签字的效力仅及于其直接发包给程世法的部分。(二)《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只是阶段性文件,最终结算文件已表明海宇公司与程世法之间并不存在未结清款项的工程。三、海宇公司已结清与欧阳红发、***之间全部的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海宇公司已向欧阳红发结清全部工程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涉案工程属于海宇公司发包给欧阳红发、***进行施工的部分,在海宇公司已结清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与欧阳红发、***之间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向世法支付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海宇公司直接发包给程世法进行施工,认定应由海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海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程世法、欧阳红发、***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程世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红发、***支付工程款317666.98元及利息约12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判决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红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程世法与海宇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程世法承包海宇公司开发的连城国际项目工程的外墙漆工程,按45元每平米计算。2014年12月22日,程世法与海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程世法承包海宇公司开发的挡土墙(毛石)工程,以450每立米全包(毛石、水泥、河沙、人工等)。2015年11月2日,程世法与海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外墙漆工程的工程量为670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0150元。2015年11月2日,程世法与海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挡土墙(毛石)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挡土墙(毛石)工程量为359立方米,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61550元。2015年11月2日,程世法与海宇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双飞粉、油漆等材料结算书》,约定程世法向海宇公司提供双飞粉、油漆等材料款共78554元,以程世法购买海宇公司在连城国际项目的商品房冲抵部分房款的方式结算该笔材料款。2016年3月29日,程世法和海宇公司书面确认双方尚有220254元工程款未付,海宇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5月30日,程世法在海宇公司出具的一份《现金支出证明单》中签收已收到220254元工程款,并备注如下内容:“程世法在海宇连城国际惠州市海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名下所做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程世法提供了一份《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该表格列明了工程项目有31项,并列明相应的“面积”、“单价”、“合计”和“备注”等栏目,其中“单价”和“合计”栏目中有手写改动的内容,“备注”一栏分别写明“人工”、“材料”或者“包工包料”。该表格列明工程款总价为584745.07元。陈文以复核人身份于2015年7月9日在该表格的甲方一栏签名,并备注了如下内容:“按图纸计算面积和方量,以核对,基本准确无误。”程世法还提交了一份《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列明的工程项目有18项,工程总价款为317666.98元,其中,除了第3项的“4-18层外墙梁底油漆,3335.91元”一栏内容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没有相应记录以外,其他17个工程项目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均有相应的记录。程世法提交了一份《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列明的工程项目有16项,工程款总额为273567.5元,其中,除了第3项的“4-18层外墙梁底油漆,1962.3元”以及第13项的“天面斜顶棚油漆,1191.2元”的内容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中没有相应记录以外,其他14个项目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均有相应的记录。陈文于2015年9月21日在该表格下方签名,并备注了如下内容:“按图纸计算确认。”程世法提交了一份《连城国际油漆材料报价》,该报价单显示了双飞粉、胶水等材料,陈文和程世法均该报价单中签名。海宇公司陈述陈文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对连城国际项目工程均需要复核,陈文在程世法所提交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以及《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中签名是复核发包给***的部分项目中的劳动成果,并认为其复核行为是欧阳红发与***所约定的职务行为。另查明,2014年7月4日,程世法与***共同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自己承接的连城国际工程项目住宅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程世法施工。其中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不予发包方发生关系,直接以房地产开发商达成协议,支付方式发包方一概不负责任。”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承包单价:(1)外墙梁底、阳台反梁、飘窗板等用专用外墙腻子粉,包干单价:17元/㎡;(2)走廊天花、消防楼梯批灰上乳胶漆,包干单价:12元/㎡;(3)楼层天花、阳台天花批灰,包干单价8元/㎡。”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首部列明的发包方为城乡建筑公司,但城乡建筑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落款中签章。2011年11月1日,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欧阳红发承建海宇公司开发的连城国际项目工程,具体承包施工的内容包括有15项,其中第4项内容包括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内墙抹水泥砂浆打底;第5项内容是包括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外墙防水砂浆,水泥砂浆打底面层贴墙等。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02民初9873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30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阳红发、***向海宇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1207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曾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再查明,程世法陈述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油漆工程的人工款,海宇公司是油漆工程的发包方,该油漆工程的人工款应由海宇公司结算支付。海宇公司陈述本案的油漆工程款不是其承担的范围,应由欧阳红发、***负担,其与欧阳红发、***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应由欧阳红发、***承担该本案的油漆工程款。欧阳红发陈述其承包的工程中没有包括油漆工程的,程世法所主张的油漆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结算书、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结算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问题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这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来进行认定。关于工程款承担问题。这需要从程世法与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红发、***,以及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红发、***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综合进行认定。从程世法与海宇公司的关系来看,双方曾经就油漆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程世法承包海宇公司的外墙油漆以及挡土墙油漆工程,双方也确认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这表明程世法与海宇公司之间是曾经单独存在有油漆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本案中,程世法没有就本案工程款所涉的工程项目与海宇公司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但程世法实际完成施工,其施工的对象就是海宇公司开发的连城国际项目。海宇公司客观上是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方。程世法提交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分别列明了“人工款”、“材料款”以及“包工包料款”。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在该统计表中签名核对,确认无误。根据比对,程世法所提交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实际就是从《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中就“材料款”单独分列出来的,海宇公司工作人员陈文在该《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也签名确认。陈文作为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程世法实际施工过程中在上述两份统计表签名确认,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签名确认是代表海宇公司的行为。海宇公司认为陈文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属于履行工程施工的复核行为,不代表其与程世法之间存在油漆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基于程世法与海宇公司曾经单独存在有承包和发包关系客观事实,在双方未另行单独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程世法依据海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行为,认为双方是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理由充分。经比对,程世法所提交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就是从《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单独分列出来的,两者内容、面积、单价基本一致。因此,海宇公司应向程世法承担由其工作人员陈文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程世法与***在《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程世法承包连城国际项目的油漆工程。经比对,《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所列明的工程内容以及单价,与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款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结算单价基本相同,程世法在本案所主张的油漆工程款应属于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涉及的工程。但该《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不发生关系,要求程世法与开发商直接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实际是连城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与程世法就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中要求程世法直接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在开发商即海宇公司拖欠工程款情况下,***应对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其内容并不包括程世法在本案所主张的油漆工程内容。程世法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欧阳红发与程世法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程世法要求欧阳红发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结算解决,但海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欧阳红发、***所结算的工程款是清楚、明确包括程世法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海宇公司认为其已向欧阳红发结清全部工程款,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应由欧阳红发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世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与城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城乡建筑公司在程世法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加盖相应的印章。因此,程世法要求城乡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这需要根据《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所列明的项目进行甄别和确认。程世法提交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中列明的总工程款为317666.98元,但该表格中的第3项的“4-18层外墙梁底油漆,3335.91元”栏目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没有记录的,这表明该项目的款项是没有得到海宇公司工作人员陈文的签名确认,该项目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14331.07元(317666.98元-3335.91元)。程世法主张从2015年7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程世法支付工程款共31433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14331.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314331.07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世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程世法已预交),由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1、***、欧阳红发已自认,《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中第4、5项中列明的“走廊地面及墙面铺砖工程”,属于***、欧阳红发向海宇公司直接承包的施工范围,应由***、欧阳红发与程世法结算工程款。2.***、欧阳红发已自认,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内外墙、天花(天棚)、楼梯等均属于***、欧阳红发向海宇公司直接承包的施工范围(由于***、欧阳红发进行施工工艺调整,对上述部分未抹水泥砂浆,而是直接改用双飞粉、腻子粉进行“抹白灰”,并分包给程世法),因此,《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中有关油漆工程人工费用的部分,也属于***、欧阳红发向海宇公司直接承包的施工范围。证据二《对比表》,证明程世法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人工)》中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海宇公司直接发包给***、欧阳红发的范围。程世法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包含在海宇公司与欧阳红发、***的工程结算款的范围内。
程世法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我方认为这是海宇公司自行制作的对比表,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欧阳红发质证称:我和程世法根本就不认识,有期项目我们都没参与,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
***质证称:与我方无关。
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虽是从一审法院档案室复印,但未有原件核对,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或被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是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案涉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一,2011年11月1日,惠州市海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欧阳红发(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建施工图施工,具体承包工程内容如下:…(3)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内外墙砌砖;(4)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内墙抹水泥砂浆打底;(5)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外墙防水砂浆、水泥砂浆打底、面层贴墙;(6)整栋建筑面积内的散水坡及台阶;(7)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天花和楼梯抹水泥砂浆、外墙(含线条)装饰、楼道地面找平、楼道走廊墙面和地面贴瓷片(不含油漆)…”
另查二,《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第5项载明,4-17层电梯前室定走廊地面铺砖;第6项载明,4-17层电梯前室定走廊墙面铺砖;第25项载明,南面毛石工程;第27项载明,飘窗底板未批砂浆找平;第28项载明,楼梯斜底板靠墙补缝;第29项载明,剩余材料转让甲方,其余25项均为与油漆相关的工程产生的费用。
另查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项载明:“工程承包单价:…(1)外墙梁底、阳台反梁、飘窗板等用专用外墙漆腻子粉,包干单价17元/平方米;(2)走廊天花、消防楼梯批灰上乳胶漆,包干单价12元/平方米;(3)楼层天花、阳台天花批灰,包干单价8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析理如下:
关于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程世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的文义解释看,案涉《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载明的工程是与油漆相关的工程,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未涉及油漆相关工程,且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7)整栋建筑面积内的天花和楼梯抹水泥砂浆、外墙(含线条)装饰、楼道地面找平、楼道走廊墙面和地面贴瓷片(不含油漆)…”中,还特别强调不含油漆。同时,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使用的专业术语、表述的内容及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明显不一致,显然《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不存在相互包含关系,故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程世法提供的《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所涉工程包含于其与欧阳红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与《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也不存在包含关系,故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欧阳红发承包海宇公司工程后,以***的名义与程世法于2014年7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在《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及《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上签名属实,即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对上述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与《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材料)》及《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载明的事实计算涉油漆工程的相关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与程世法虽未就涉油漆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涉油漆工程已交付给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有证据佐证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程世法支付涉油漆工程的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程世法与***在《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程世法承包连城国际项目的油漆工程,且《油漆班组结算统计表》所列明的工程内容以及单价,与《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5款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结算单价基本相同,程世法在本案所主张的油漆工程款应属于上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涉及的工程。而《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不发生关系,程世法与开发商直接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鉴于***实际是连城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与程世法就油漆工程分包协议中要求程世法直接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在开发商即海宇公司未支付涉油漆工程的工程款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对程世法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惠州市海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刘天贞
审 判 员 徐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蔡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