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恢1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30号麦雅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095C。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廖道明,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华星雅苑5号楼二单元2楼D房。
法定代表人:赵永上。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4130910元及利息(以4130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请求数额4650000元为限)给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检测费20000元、维修费4262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间内继续履行防水工程的维修义务。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因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粤1303执2011号,后于2020年7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1303执恢116号。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时代节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产权证号:××,建筑面积323.16平方米】、1层02号铺【产权证号:××,建筑面积212.49平方米】、1层03号铺【产权证号:××.8平方米】、1层04号铺【产权证号:××.26平方米】。后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粤1303执20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述4个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惠阳区税务局发出定向询价函,对上述4个商铺进行定向询价,2021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惠阳区税务局作出惠阳税函[2021]51号《关于房屋计税价格查询情况的复函》载明,上述4个商铺于2021年8月10日的计税基准价均为12000元/平方米。故本院依法确定上述4个商铺的处置参考价分别为:3877920元、2549880元、2385600元、2355120元,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询价情况通知相关当事人。202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商铺进行第一次拍卖,具体情况如下:1、以财产处置参考价3877920元下调30%即人民币2720000元为拍卖底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进行拍卖。2、以财产处置参考价2549880元下调30%即人民币1790000元为拍卖底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3、以财产处置参考价2385600元下调30%即人民币1670000元为拍卖底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4、以财产处置参考价2355120元下调30%即人民币1650000元为拍卖底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202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在统一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商铺进行第二次拍卖,具体情况如下:1、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2720000元下调20%即2176000元为起拍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进行公开拍卖。2、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1790000元下调20%即为1432000元为起拍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3、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1670000元下调20%即1336000元为起拍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4、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1650000元下调20%即1320000元为起拍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铺进行公开拍卖。本次拍卖亦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经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同意以上述商铺抵偿本案债务。
另外,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除上述已流拍的商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且申请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上述流拍商铺抵偿本案债务。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予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李伟锋
审判员 胡 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俊